(2017)吉060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潘某、王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第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刑初45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4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张蕴奂,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铁南新城21号楼2单元501室。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4日被监视居住。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张蕴奂,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于2014年以2.5元每盒的价格从“悦XX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批准文号为“贵卫健用字(2005)第0346号”,生产厂家为“贵州亚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亚宝丁桂儿脐贴20盒。在购药过程中,悦XX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手续。在此情况下,厚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各个连锁店仍然对外销售从“悦XX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批准文号为“贵卫健用字(2005)第0346号”,生产厂家为“贵州亚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亚宝“丁桂儿脐贴”。2014年12月4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经潘某同意,再次以2.5元每盒的价格从“悦XX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三次该种“丁桂儿脐贴”300盒,并在“厚德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各分店内销售,总计销售假药178盒,经白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丁桂儿脐贴”应依法按假药论处。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案件不源,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白山市公安局关于“丁桂儿脐贴”予以认定为假药的函,白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丁桂儿脐贴”涉嫌假药予以认定的复函,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白山市厚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库配送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接受证据清单,关于“丁桂儿脐贴”的相关情况的证明,亚宝药业丁桂儿脐贴产品资料,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白山市公安局查处的丁桂儿脐贴有关情况的复函,办案说明,证人姜某某、董某甲、苗某某、曾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王某乙证言,被告人潘某、王某甲供述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王某销售假药178盒,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张蕴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系白山市厚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管理、经营;被告人王某甲系该公司采购员,负责对外采购药品。2014年期间,被告人潘某在未履行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情况下,以每盒2.50元价格购进20盒“丁桂儿脐贴”(标示生产单位为:贵州亚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文号为:贵卫健用字[2005]第0346号),又以每盒11.00元价格对外销售完毕后,被告人潘某安排被告人王某甲“补货”,王某甲在未履行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情况下,通过电话联系悦XX物科技有限公司(自称),以同样的价格购进同样批准文号的“丁桂儿脐贴”290盒,并对外销售162盒。经认定,该“丁桂儿脐贴”产品未批准生产,标示生产企业也不存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三款二项规定,应依法按假药论处。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白山市厚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内扣押“丁桂儿脐贴”128盒。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证实,该案系群众举报;2、归案情况证实,2015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潘某、王某甲抓获;3、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实,白山市厚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姜某某;4、白山市厚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库配送单证实,被告人潘某采购贵卫健用字(2005)第0346号的“丁桂儿脐贴”20盒,被告人潘某、王某甲共采购贵卫健用字(2005)第0346号的“丁桂儿脐贴”290盒;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4月21日14时许,公安机关对白山市浑江区地旺大厦一楼的厚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一店进行搜查,在柜台内发现批准文号为:贵卫健用字(2005)第0346号的“丁桂儿脐贴”以及相关账本,公安机关将搜出的批准文号为:贵卫健用字(2005)第0346号的“丁桂儿脐贴”27盒,予以扣押;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4月21日13时许,公安机关对白山市合兴超市古兰店西侧的厚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三店进行搜查,在柜台内发现批准文号为:贵卫健用字(2005)第0346号的“丁桂儿脐贴”五盒,公安机关将搜出的批准文号为:贵卫健用字(2005)第0346号的“丁桂儿脐贴”5盒,予以扣押;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4月21日14时许,公安机关对白山市火车站千发药业四楼的厚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总部进行搜查,在总部库房内发现批准文号为:贵卫健用字(2005)第0346号的“丁桂儿脐贴”二十四盒,公安机关将搜出的批准文号为:贵卫健用字(2005)第0346号的“丁桂儿脐贴”96盒,予以扣押;8、接受证据清单证实,2015年4月23日,公安机关接受潘某持有的白山市厚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库配送单十五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经营许可证;9、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再注册批件、药品注册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药品标准、食品药品检验报告、企业自主定价药品价格表、申请书证实,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生产“丁桂儿脐贴”的相关情况;10、关于协查白山市公安局查处的丁桂儿脐贴有关情况的复函证实,经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局核实,该省辖区内没有标示为贵州亚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药品生产企业,贵州省卫生厅从未颁发过“贵卫健用字(2005)第0346号”批准文号;11、白山市公安局(函)白山公函[2015]9号关于对“丁桂儿脐贴”予以认定为假药的函及白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白山食药监函[2016]24号关于对“丁桂儿脐贴”涉嫌假药予以认定的复函证实,标示生产单位:贵州亚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丁桂儿脐贴”,批准文号:贵卫健用字(2005)第0346号,经查,该产品未批准生产,标示生产企业也不存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三款二项规定,应依法按假药论处;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潘某于1973年5月25日出生,被告人王某甲于1985年6月10日出生等相关自然情况;1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是白山市厚德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七店的营业员,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姜某某,厚德堂大药房在白山市内共有九家店,药房手续齐全。我们七店销售过“丁桂儿脐贴”,是公司配送来的,现已全部销售;1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是白山市厚德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一店营业员,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姜某某,药房手续齐全。我们一店销售过“丁桂儿脐贴”,是公司配送来的;15、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白山市厚德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三店的营业员,店长是张丽,我们三店销售过“丁桂儿脐贴”,是公司配送来的;1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白山市厚德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三店店长,负责三店的一切事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姜某某,但日常管理由经理潘某负责,厚德堂大药房在白山市内共有九家店,药房手续齐全。我们三店销售过“丁桂儿脐贴”,是公司配送来的,销售多少盒,在配送单上能看出来;1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是白山市厚德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五店店长,负责一店的一切事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姜某某,厚德堂大药房在白山市内共有九家店,药房手续齐全。我们五店销售过“丁桂儿脐贴”,是公司配送来的;18、证人苗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白山市厚德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一店店长,负责一店的一切事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姜某某,但日常管理由经理潘某负责,厚德堂大药房在白山市内共有九家店,药房手续齐全。我们一店销售过“丁桂儿脐贴”,是公司配送来的,共销售六七十盒左右;19、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白山市厚德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日常管理由我妻子(经理)潘某负责,厚德堂大药房在白山市内共有九家店,药房手续齐全。根据国家规定我们药店对外购药,对方需要提供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GSP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质量保证协议、相关印章备案、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开户银行等。我公司有二名采购员,分别是王某甲和董某乙,药品采购和药品配货都由潘某负责。白山市厚德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采购“丁桂儿脐贴”的相关事宜我不知道;20、证人董某乙证言证实,我是白山市厚德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采购员,法定代表人是姜某某,但公司日常管理由经理潘某负责,厚德堂大药房在白山市内共有九家店,药房手续齐全。根据国家规定我们药店对外购药,对方需要提供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GSP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质量保证协议、相关印章备案、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开户银行等。公司有我和王某甲二名采购员。我和王某甲都采购过“丁桂儿脐贴”,我采购的“丁桂儿脐贴”价格在10.00元左右,王某甲采购的“丁桂儿脐贴”价格是多少我不清楚;2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我是白山市厚德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采购员,法定代表人是姜某某,但公司日常管理由经理潘某负责,厚德堂大药房在白山市内共有九家店,药房手续齐全。根据国家规定我们药店对外购药,对方需要提供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GSP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质量保证协议、相关印章备案、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开户银行等。公司有我和董某乙二名采购员。2014年3月份,潘某采购过批准文号为:贵卫健用字(2005)第0346号的“丁桂儿脐贴”20盒,没有任何手续,让我入库配到连锁店正常销售。2014年年末,这批“丁桂儿脐贴”销售完后,潘某让我跟厂家联系厂家补货,我通过电话知道卖批准文号为:贵卫健用字(2005)第0346号的“丁桂儿脐贴”是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悦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没有对外销售药品的相关手续,我于2014年12月4日采购100盒,于2015年2月3日采购100盒,于2015年4月2日采购100盒,是以2.50元价格采购,以11.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我公司共购进“丁桂儿脐贴”320盒,销售多少我不清楚,剩余的被公安机关扣押;22、被告人潘某供述证实,我是白山市厚德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法定代表人是我丈夫姜某某,但我负责日常管理,厚德堂大药房在白山市内共有九家店,药房手续齐全。根据国家规定我们药店对外购药,对方需要提供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GSP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质量保证协议、相关印章备案、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开户银行等。我公司有二名采购员,分别是王某甲和董某乙。2014年期间,我曾以2.50元价格采购过批准文号为:贵卫健用字(2005)第0346号的“丁桂儿脐贴”20盒,以11.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该“丁桂儿脐贴”是我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一个医药公司(具体什么名我记不清楚了)采购的,我没审核对方的相关材料。后来我还安排采购员王某甲采购过“丁桂儿脐贴”,但采购多少我不清楚,在我公司的配货单上能看出来,采购多少,卖了多少,配货单上登记的品名是“雅宝丁桂儿脐”,生产单位是河南省神州药业有限公司。剩余的96盒“丁桂儿脐贴”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王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没收被告人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77.00元,予以上缴国库;四、禁止被告人潘某、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五、涉案“丁桂儿脐贴”128盒,由扣押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长城人民陪审员 郭艳玲人民陪审员 王兆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