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辖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泰安华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山玻纤莱芜非金属微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华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山玻纤莱芜非金属微粉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民辖终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华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西南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津生,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合华,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玻纤莱芜非金属微粉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向阳村。法定代表人:殷善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荣,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虎,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安华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山玻纤莱芜非金属微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2)岱民初字第219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华强公司上诉称,1.其于2012年在岱岳区法院立案,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该院作出(2012)岱民初字第2190-2号民事裁定,管辖程序几经周折,前后经历2年之久。针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问题,法院已经裁决处理了一次,且本案从2014年-2015年年底,岱岳区法院也连续对实体问题进行五、六次实体审理,针对实体质量问题,也已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报告,双方对此进行了充分质证。因此,岱岳区法院不应当再一次对管辖权问题进行再审。2.本案仍应由岱岳区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0月1日针对泰山玻纤莱芜生石灰制备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签订的合同书中,第十一条合同生效条款第2项规定,合同订立地点:山东泰安,第4项规定,合同执行期间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双方约定了管辖法院,本案应由泰安法院管辖,不应当由莱芜法院管辖。3.本案2012年立案之时,目前现行的新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颁布和生效,本案虽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是根据2012年时现行有效的民诉法规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约定管辖。本案审理管辖权问题时,应当适用立案时民诉法规定,不应当适用现行的新民诉法规定,这是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民诉法原则。因此,岱岳区法院依据目前的民诉法规定解决2012年时的管辖权问题,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并继续审理。莱芜公司答辩称,1.涉案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无任何法律意义,虽有协议管辖,但该协议管辖因违反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而均属无效条款。2.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应由莱城区法院管辖。3.法院处理管辖权问题理应使用新民诉法及解释,因为旧民诉法的规定已被新民诉法明令作废长达5年之久,新民诉法解释也明文规定1992年旧解释不再使用近两年。法院不能使用已作废的法条判决案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强公司主张,2007年10月1日,双方在泰安签订了两份合同书,由其为莱芜公司承建泰山玻纤莱芜生石灰制备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和泰山玻纤莱芜生石灰微粉一期工程,因莱芜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余款至今未付,从而形成纠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莱芜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940321.5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2009.1.1-2014.3.30903900元)。涉案合同一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合同定立地点,山东泰安;第4项约定:合同执行期间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二第十二条第1项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现场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有效。华强公司起诉的时间是2012年7月23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实施时间是2015年2月4日,本案应适用起诉时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华强公司住所地在泰安市西南工业开发区,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84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及协议管辖优于法定管辖的原则,故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及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适用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认定本案纠纷属不动产专属管辖并裁定移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2)岱民初字第2190-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华审 判 员 唐 娜代理审判员 李潇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