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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4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康与王莉、曹晓伟、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康,王莉,曹晓伟,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1713号原告:陈康,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孙得才,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莉,女,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曹晓伟,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王玲,女,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告陈康与被告王莉、曹晓伟、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恒志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康及委托代理人孙得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莉、曹晓伟、王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7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2、被告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累计金额为77万元,并出具借条。此款由被告三担保。根据约定,此款为短期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该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泗县海旺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曹晓伟、王莉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曹晓伟与王莉是夫妻关系,为证明其借款的用途和偿债能力,借款时还提供了营业执照及房屋所有权证。2、2016年4月10日的借款合同,2016年4月10日的50万元借款凭据,2016年4月21日13万元的借条,2017年1月1日的14万元借条及四份打款记录。证明:1、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借款50万元,该款由被告三担保;2、2016年4月21日借款13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有打款记录;3、14万元为利息,是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证明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3、证人孟某、韩某出庭作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王莉、曹晓伟、王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王莉、曹晓伟共同向原告陈康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王莉和曹晓伟共同出具了一张借条,王玲签字进行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2016年4月2日,王莉向原告陈康借款13万元,由王莉向陈康出具借条一张。陈康先后将借款打入曹晓伟指定的农行帐户。2017年1月1日,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利息共计14万元,由王莉出具了一张14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没有还款。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对被告曹晓伟所有的位于泗县XXXX面积约为300平方米的两间三层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皖泗字地XX**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泗国用【2008】第XX号)予以查封。另查明,王莉、曹晓伟系夫妻。本院认为:2016年4月10日,王莉、曹晓伟共同向原告陈康借款50万元,并由王玲签字进行担保,该借款应由王莉、曹晓伟共同偿还,王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4月2日,王莉向原告陈康借款13万元,由于王莉、曹晓伟系夫妻,该款应由王莉和曹晓伟共同偿还。被告在借条上虽然没有注明借款的利息,但被告王莉在2017年1月1日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利息共计14万元,并出具了一张14万元的借条,并且利息是按年利率24%进行结算。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莉、曹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康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王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王莉、曹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康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元,保全费4020由被告王莉、曹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恒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