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解治美与佛山市顺德区权昌服装有限公司、何秀梅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治美,佛山市顺德区权昌服装有限公司,何秀梅,何教昌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1168号原告:解治美,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阳,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权昌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居委会工业区百安路3号(2号楼B)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325193365E。法定代表人:何秀梅。被告:何秀梅,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权昌服装有限公司、何秀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妙玉,广东瑞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教昌,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开,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被告何教昌的父亲。原告解治美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权昌服装有限公司、何秀梅、何教昌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变更为由审判员陈奇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智勇、梁淑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阳、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权昌服装有限公司、何秀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妙玉及被告何教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开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治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权昌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费86246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何秀梅、何教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以中山市侨发实业有限公司28车间的名义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权昌服装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6年7月4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权昌服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106246元,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权昌服装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万元货款后,并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何秀梅、何教昌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权昌服装有限公司的股东,现公司与股东私人账户存在混同,故被告何秀梅、何教昌应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权昌服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权昌服装有限公司、何秀梅辩称,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权昌服装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86246元,但本案债务与被告何秀梅、何教昌无关。对原告的利息诉请有异议,起算日期应为2016年8月4日。被告何教昌辩称,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权昌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纠纷,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开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该组送货单能与还款计划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权昌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业务往来经过,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解治美向中山市桥发实业有限公司承租部分车间及洗水设备后,其以中山市桥发实业有限公司28车间的名义对外经营服装洗水加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权昌服装有限公司间有服装洗水加工业务往来。2016年7月4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权昌服装有限公司出具付款计划确认尚欠28车间4-5月加工费106246元,以上付款计划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权昌服装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权昌服装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0000元,尚余86246元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何秀梅、何教昌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权昌服装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其中被告何秀梅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权昌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权昌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均是通过被告何教昌的私人银行账号进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权昌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权昌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加工款8624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经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权昌服装有限公司协定,案涉加工款第一期付款日应是2016年7月15日前,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权昌服装有限公司并未依约履行,故本院确认被告应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被告何秀梅、何教昌是否需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权昌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均是通过被告何教昌的私人银行账号进行,但单凭此点不足以证实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权昌服装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能清晰地与被告何秀梅、何教昌的财产作区分,也不能证实被告存在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情形或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法定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权昌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解治美支付加工款862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解治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16元(原告解治美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权昌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奇志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人民陪审员 梁淑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