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07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郭棉杰与郭大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棉杰,郭大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民初1865号原告:郭棉杰,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楚锋,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大鹏,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原告郭棉杰与被告郭大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棉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楚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大鹏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铺面转让款1,3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关系;2.被告归还原告房屋转让款1,3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向汕头市合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合美公司)认购位于汕头市××区××街区××大厦××号铺面,后多次找原告,要求将上述铺面转让给原告。2015年7月,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上述铺面以1,300,0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并负责办理与合美公司转签合同将铺面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手续,同时被告将其与合美公司认购��面的协议书、收款收据原件交原告收执。原告依约于2015年7、8月陆续将铺面转让款共1,300,000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办理铺面转签合同和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手续。2016年8月9日(农历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凭条,确认将铺面以1,30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已收取款项的事实,并再次承诺于同年9月15日(农历8月15日)前负责办理与合美公司转签合同将铺面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手续,但被告至今没有办理上述手续,被告也没有退还原告1,30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3.凭条;4.人口信息查询资料;5.郭创鑫的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金凤坛支行调取银行转账记录。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2015年6月21日,被告向合美公司认购位于汕头市××区××街区××大厦××房产,建筑面积52.55㎡,被告已付清房款。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原告。同年7月27日、8月19日、8月20日、8月21日,原告通过委托他人和其本人银行转账付房款共1,300,000元。2016年7月7日(农历),被告向原告出具凭条,载明:“兹有125号铺面转给郭绵杰壹佰叁拾万元正数已收,请定在农历2016年8月15日前办理过户转合同手续”。被告并将其向合美公司认购上述房产的认购协议书和付还合美公司房款收款收据的原件交原告存执。诉讼期间:原告陈述被告转让的125号铺面即位于汕头���××区××街区××大厦××号铺面;被告没有按约与合美公司将该房产办理转到原告的名下。原、被告至今没有交接该房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将被告认购的上述房产转让至原告名下,原告已按约定将房款交付被告,可以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房屋买卖的合意,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协助将该房产办理转让至原告名下的义务,应视为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房屋转让款1,3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棉杰与被告郭大鹏买卖位于汕头市龙湖区27街区嘉福大厦1层25号房产的关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二、被告郭大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郭棉杰1,3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郭大鹏负担。被告郭大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直接付还原告郭棉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萍审 判 员 蔡美琼人民陪审员 纪振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奕绚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