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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2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某1与韩某、王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韩某,王某,李某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2民初371号原告:李某1。被告:韩某。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原告李某1与被告韩某、王某、李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韩某、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某、王某、李某2支付剩余苹果款4998元;2.诉讼费用由韩某、王某、李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农历9月),韩某、王某、李某2(代办)将李某1的苹果以每斤2.3元的价格收购,苹果款共计6941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苹果款在当年腊月26日之前付清,后韩某、李某2将苹果拉走。2016年7月20日,被告付苹果款1943元,尚欠4998元。后来韩某、王某、李某2推诿拒绝支付剩余苹果款。综上所述,李某1与韩某、王某、李某2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处。韩某承认李某1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且认为,自己将收购的苹果出售给了王某,王某已付了苹果款;王某与李某1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某1的苹果款应当由自己一人承担;李某2是自己的代办,不应当承担责任。王某辩称,自己与李某1无苹果买卖关系,无经济往来,从未进行过苹果交易,不应承担给付苹果款的任何责任。李某1将王某作为被告起诉属主体不适格,请驳回对王某的起诉。李某2承认李某1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只是担任韩某的代办,没有给王某担任代办;苹果是韩某收购的,自己没有收购苹果;不应该起诉自己,自己没有责任。庭审后,李某2���补充提交书面意见一份,认为韩某给王某收购苹果,将苹果发给了王某,王某付苹果款,韩某是给王某打工,并非买卖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李某2作为代办一直和韩某为王某收购苹果至2015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王某是否收购了原告的苹果。对此问题,各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李某1坚持认为苹果是王某收购的,韩某只是给王某打工,是王某的代表,果农将苹果卖给了王某,因为王某有车有房,多年来在当地收购苹果,韩某一无所有。而韩某、王某坚决予以否认,认为苹果是韩某收购的,王某没有收购果农苹果,韩某收购后又出售给了王某。李某2是本案收购苹果的代办,其对该事实的陈述在庭审前后不一致,且存在矛盾,其���庭审中认为,自己担任韩某的代办,没有给王某担任代办,是韩某收购了果农的苹果;庭审后,其书面提交补充意见,认为王某虽然没有委托自己担任代办,但自己作为韩某的代办一直和韩某给王某收购苹果,韩某给王某打工,二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其对于以上陈述的事实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从当事人的举证来看,李某1所举记账单为韩某制作,是韩某和代办李某2与果农协商收购苹果并记账,王某并未参与收购果农的苹果;且无其他证据证明韩某代表王某向果农收购苹果;因此,李某1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苹果是王某收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李某1对其主张的系王某收购自己苹果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其举证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李某1认为是王某收购其苹果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韩某承认李某1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李某1要求韩某支付剩余苹果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关于李某1要求王某支付苹果款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因李某1的举证不能证明王某收购了其苹果,不能认定李某1与王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李某1要求王某给付苹果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关于李某1要求李某2支付苹果款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李某1未举证证明其与李某2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从查明事实来看,韩某收购李某1的苹果时,李某2担任代办,受韩某的委托处理收购苹果的相关事务,韩某与李某2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李某1的苹果虽经李某2联系出售,但李某2处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韩某,买卖合同主体是韩某与李某1,李某2与李某1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李某1要求李某2给付苹果款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李某1苹果款4998元;二、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某1负担5元,韩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平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靳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