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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杨红连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连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红连,女,1976年4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7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红连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红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底以来,被告人杨红连在上杭县白砂镇经营的“白砂济康药店”向他人销售其通过淘宝或他人上门推销购进的“睾丸激活芪参胶囊”、“太极定痛丹鹿骨蝮蛇软胶囊”、“一粒硬邦邦”、“延时专家强劲胶囊”,后于2016年5月24日被上杭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查扣“睾丸激活芪参胶囊”45盒、“太极定痛丹鹿骨蝮蛇软胶囊”9盒、“一粒硬邦邦”7小盒、“延时专家强劲胶囊”7小盒。经龙岩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查扣的四种产品均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杨红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扣押的“太极定痛丹鹿骨蝮蛇软胶囊”等物证,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龙岩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睾丸激活素等药品认定的批复,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和录像、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连违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法规,销售假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红连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红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红连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交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禁止被告人杨红连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销售药品及相关经营活动。三、上杭县公安局扣押的“睾丸激活芪参胶囊”45盒、“太极定痛丹鹿骨蝮蛇软胶囊”9盒、“一粒硬邦邦”7小盒、“延时专家强劲胶囊”7小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新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玉雯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