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8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河南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8民初1410号原告:河南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事处三十里铺村第四村民组郑上路北200米。法定代表人:侯瑞华,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547177792。委托代理人:张乐园,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爱民路2号东兴大厦五楼101-106。法定代表��:辛磊,系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4078319428766XQ。委托代理人:赵天下,河南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河南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2日立案。郑州河南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位于郑州市××××村改造项目)供应混凝土。原告按约定的质量标准按时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却迟迟不支付混凝土材料款。原告曾于2015年11月与被告解除合同,并于2015年12月22日向惠济区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惠济区法院出具调解书。调解书约定的付款义务目前尚未履行完毕,2016年5月份被告又要求向被告继续供应混凝土,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895797.4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895797.49元,并按月息2%自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混凝土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是广东省××市,原告的住所地是在××中原区,供货合同中也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因此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时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第一条第九项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工程所在地,该工程为郑州市惠济区王砦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安置区),地址位于郑州市惠济区××与××路交叉口,属于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地域管辖范围,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叶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