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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孙静、杨望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静,杨望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静,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望莉,女,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才高,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静、杨望莉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孙静上诉请求:改判在一审判决杨望莉赔偿孙静费用的基础上,增加医疗费3413.12元、财物损失费1033.5元,由杨望莉承担全部责任,孙静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完全应当支持。事实和理由:孙静系无辜受害,对损害后果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杨望莉针对孙静上诉请求辩称,孙静的上诉不成立,请求驳回孙静上诉。杨望莉上诉请求:1、鉴定费6000元由孙静承担;2、杨望莉不承担孙静耳鼻喉科的治疗费用;3、杨望莉承担70%的责任;4、由孙静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杨望莉预交的6000元鉴定费,因孙静不配合,没有得到杨望莉所需要的鉴定结果,因此6000元鉴定费应由孙静承担。没有证据证明孙静左耳轻度耳聋与外伤有关,一审判决杨望莉承担孙静80%医疗费显失公平。孙静针对杨望莉上诉请求辩称,杨望莉的上诉不成立,请求驳回杨望莉上诉。孙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望莉赔偿孙静各项经济损失41042.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静经营天欣副食店,杨望莉经营立新酒楼,两家经营的店面均在黄陂前川街向阳大道西侧,且左右相邻。2015年6月1日,孙静与杨望莉在店门前发生口角,后杨望莉抓扯孙静头发,孙静也抓扯杨望莉头发,相互抓扯过程中,杨望莉咬伤孙静左手。在孙静与杨望莉打斗的过程中,孙静的丈夫一直在场但没有参与打斗。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6日,孙静因头部外伤、人咬伤和左耳外伤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付出医疗费9476.20元。2015年10月8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孙静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7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伤后休息90日、伤后护理15日。作此鉴定以及损伤程度鉴定,孙静共付出鉴定费3000元。2015年10月13日至11月11日期间,孙静在武汉协和医院支出医疗费3413.12元,没有病历记载证明该医疗费为涉及本案的治伤费用。2016年4月至8月期间,孙静在黄陂前川街理林卫生服务站和武汉协和医院支出医疗费6532.60元,没有病历记载证明该医疗费为涉及本案的治伤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望莉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系孙静单方行为为由,向法院提出要求对孙静的治疗用药合理性、听力下降原因进行鉴定,并重新鉴定伤后休息时间。2016年11月1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孙静在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与其损伤治疗具有关联性;其目前左耳轻度耳聋与外伤的因果关系,因没有伤前听力检测数据而无法评定的;孙静误工休息时间为90日。经依法核算,孙静的损失共计为29941.20元,其中:医疗费9476.2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护理费1280元(31138元/年÷365天/年×15天)、误工费8775元(35589元/年÷365天/年×90天)、鉴定费3000元,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孙静与杨望莉因邻里之间琐事纠纷,由争吵而发展到相互抓扯厮打,双方都存在不能冷静解决矛盾的过错,对于相互抓扯过程中造成孙静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致害人杨望莉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损害赔偿责任,法院酌情认定其应当赔偿孙静损失的80%;孙静对于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当负担20%的自身损失。由于孙静在司法鉴定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没有证据证明是涉及本案的治伤费用,故其后期治疗费应按司法鉴定机构估算的7000元金额确认。孙静要求赔偿其财物损失、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望莉赔偿孙静23953元;二、驳回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孙静负担100元、杨望莉负担4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孙静与杨望莉都不能冷静解决邻里之间的纠纷,相互抓扯厮打造成孙静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杨望莉致人损害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孙静在纠纷中对矛盾的激化有着明显的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孙静上诉称其没有过错,要求增加损失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望莉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静、杨望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孙静负担250元,上诉人杨望莉负担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兰审判员 汤晓峰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丹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