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樊元红与任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元红,任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2343号原告:樊元红,男,196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延河,荥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彦峰,男,198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樊元红与被告任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元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延河、被告任彦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0日被告任彦峰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借款后被告曾支付13个月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任彦峰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但被告现在无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一单位职工,2013年2月20日被告任彦峰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被告任彦峰借原告现金1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任彦峰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任彦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元红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樊元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樊元红负担240元,被告任彦峰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智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