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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云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唐振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云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唐振来,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刘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云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洪湖南路25号。法定代表人:薄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领,男,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53号。法定代表人:王超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斌,天津津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66号。法定代表人:康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斌,天津津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锋,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司天津分公司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审原告:唐振来,男,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上诉人天津市云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刘锋,原审原告唐振来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6民初5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云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涉诉房屋于2015年底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质量保证期从房屋竣工验收时开始计算,房屋给水排水的质量保证期间为2年,事发时消防设施还在质保期间内。涉诉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主体。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系涉诉房屋开发商,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系建筑总包单位。在各部门的参与下,共同对涉诉房屋进行了验收,符合交房标准,住户可以照常居住,证明房屋没有问题。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署前期物业合同,相关设备设施已移交上诉人,上诉人提出因消防设施质量问题导致漏水并无相关证据支持,上诉人作为物业服务提供者,因相关设施问题导致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刘锋未发表答辩意见。唐振来未发表陈述意见。唐振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津市云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地板损失费5000元、墙体损失费500元。刘锋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天津市云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住宿费804元、停车费120元、十字绣(工艺品)150元、床1500元、床头柜300元、桌子290元、鞋柜200元、男士背包3000元、电子秤50元、沙发套70元、棉被200元、整理箱四个200元、整理袋30元、55件衣服189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振来系天津市红桥区和苑国和园小区11门701号业主,天津市云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和苑国和园小区的物业公司,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的开发商,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小区的总包单位,刘锋系和苑国和园小区11门701号租户。2016年7月13日,放置在国和园小区11号楼7层楼道内的消防栓漏水,导致701号房屋被水浸泡,屋内地板、墙体及衣物、家具受损。事故发生后,鉴于屋内不宜居住,刘锋在外租住4天,其中在格林酒店居住1天,在锦江之星居住3天,共计产生住宿费804元,停车费120元。庭审中,经一审法院多次向唐振来和刘锋释明,唐振来和刘锋均不申请对其损失数额进行评估。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开发建设的国和园7号楼消防验收合格,以及其与天津市云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且已经办理了交接手续,相关责任应由天津市云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天津市云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虽提出系消防栓质量问题导致漏水,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天津市云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物业服务过程中,未能保证消防设施正常使用,因设施漏水造成唐振来和刘锋财物损失,故唐振来和刘锋的损失应由天津市云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锋因本次事故在外租住4日,结合其租房日期及提交的证据,其在外租房与本次漏水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居住天数及费用较为合理,一审法院对其住宿费804元予以支持。刘锋主张的停车费,并非漏水事故必然产生的结果,与本次漏水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唐振来和刘锋的其他财产损失,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唐振来和刘锋均不申请评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一审法院对其损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津市云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刘锋住宿费804元;二、驳回唐振来和刘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由唐振来负担100元,由天津市云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元,刘锋负担44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天津市云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相关照片以证明消防设施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多方协商的照片以证明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曾承诺赔偿损失。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消防设施照片,并不能直接证明涉诉消防设施存在质量问题,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多方协商的照片,其中的相关人员签字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相同证据中并不存在,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各方亦未达成赔偿协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涉诉赔偿责任承担主体认定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天津市云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应当由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涉诉赔偿责任,但是上诉人天津市云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诉消防设施质量问题导致漏水问题发生,且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已提交证据证明涉诉房屋消防验收合格,一审法院依据本案案情,认定应当由天津市云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天津市云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主张,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天津市云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云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伋代理审判员  吕军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红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