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6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姚汉文与陈君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汉文,陈君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6民初171号原告姚汉文,男,汉族,1996年6月7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平远县。委托代理人张忠明,平远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淼,平远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君芳,男,汉族,1976年7月14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平远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扶贵村福馨邨A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3768430876H。负责人徐悦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益庆,该公司员工。原告姚汉文诉被告陈君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梅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梅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汉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明、王金淼,被告陈君芳,被告中华保险梅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益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汉文起诉认为,2016年9月6日12时10分,被告陈君芳驾驶粤B×××××小轿车在平远县××柘镇河岭村××村道路段右转弯时,碰撞到平行的原告驾驶的粤M×××××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平远县中医医院救治,住院至2017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12天。医院诊断为:右腕豆骨粉粹性骨折---气滞血瘀,筋骨并损。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八周。2017年2月28日,原告经广东客都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君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询,被告陈君芳是驾驶人同时也是粤B×××××小轿车所有人。被告中华保险梅州公司已为该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虽为农村户籍,却为平远县大柘镇(县城)人,居住生活在县城规划区范围的大柘镇河岭村,其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无异。原告早前入职深圳桑达商用机器有限公司工作至2016年2月,每月有固定收入(已提供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清单),自2016年2月受平远老板王志平雇佣从事“铝合金”装修工作,每月工资收入2700元。原告遭此交通事故造成右手腕豆骨粉粹性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不但自己的劳动能力受限,而且本人及家人身心受到重大打击,形成长期难以消除的精神损失。被告陈君芳此前只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和摩托车修理费,但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下列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损失的计算依据是广东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具体如下:1、残疾赔偿金:按广东一般地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故34757.20元/年×20年×10%=69514.4元;2、误工费:按原告受伤前月工资收入2700元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6个月,应为2700元/月×6个月=162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司法鉴定费:2400元。以上损失合计93114元。根据有关规定由被告中华保险梅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失;如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君芳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共计931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君芳答辩认为,第一、原告是无证驾驶;第二,原告住院半个月都是请假,没有实际住院;第三、当时交警认定我的责任是百分之二十,但是保险公司说全责赔付比较方便,所以才认定我全责。我当时是正常行驶的,是原告自己刹车不住撞上我的车,当时在交警的主持下已经与原告达成一致的意见,双方的纠纷已经结案。被告中华保险梅州公司答辩认为,一、交警部门在对交通事故处理时,已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调解,事故双方已经达成一次性赔偿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胁迫等违法情形,且交警部门见证款项当场付清,并由交警部门出具了经济赔偿凭证,我司已于2016年9月30日将赔款赔付给被告陈君芳,对本案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我司不应再就本案进行赔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在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生效后不履行的,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君芳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了协议并已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原告不能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再次要求赔偿,故我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对原告伤残不认可,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依据严重不足,右腕豆骨骨折并非右腕关节构成部分,对右腕关节的损伤无任何损伤基础,请求法院支持我司重新鉴定申请(详见《请求重做伤残司法鉴定申请书》)。三、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有异议:1、对伤残赔偿金不认可,对原告伤残鉴定等级不认可,且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无在城镇工作满一年的证据,无固定工作无劳动合同,无居住房屋的房产证或租住合同,应按农村标准结合伤残重新鉴定意见计算。2、对误工费不认可。首先,原告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证据,无劳动合同、无纳税证明、无2016年3月至今的银行流水、无社保缴纳证明,不认可其工作、收入、误工情况;其次,原告未提交其出院后需再继续全休的证据,无持续误工证据,不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最后,被告陈君芳与原告在交警队调解的项目本身就包含误工费,我司也已赔付误工费,不应重复赔偿。3、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不属于我司保险合同赔偿项目,且原告伤残鉴定不合理,我司不应赔付该费用。三、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首先,我司并非侵权责任人。其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再次,按我司与被告陈君芳投保时的商业保险合同对应的《中国人民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12时10分,被告陈君芳驾驶粤B×××××小轿车在平远县××柘镇河岭村××村道路段右转弯时,碰撞到平行的原告姚汉文驾驶的粤M×××××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姚汉文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汉文被送至平远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2天。医院诊断:右手腕豆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9月18日,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0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君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汉文无责任。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粤B×××××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驾驶人均为被告陈君芳,该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梅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投有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016年9月18日,在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姚汉文与被告陈君芳之间签订了交通事故双方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姚汉文住院医疗费用共计¥6894.19元由陈君芳承担,另陈君芳一次性补偿姚汉文住院三费、后续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其他费用共计¥7600.00元;款项当场付清,双方签字后,该案结案”。被告中华保险梅州公司已于2016年9月30日将其公司核定的赔偿款13460.06元赔付给了被告陈君芳。2017年2月28日,经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姚汉文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姚汉文花去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姚汉文自出生一直在××柘镇××二队生活,其居住的房屋位于平远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原告姚汉文自2016年2月起至2016年9月6日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在平远县城私人老板王志平处做铝合金加工,月收入约27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调查,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对原告姚汉文与被告陈君芳进行调解时,该调解协议中约定的“住院三费”指的是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平远县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身份证、被告中华保险梅州公司提交的百度关于腕关节的组成及运动方式说明、快钱付款凭证、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本院作的询问笔录、照片、庭审笔录以及其他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陈君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汉文无责任的认定准确,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原告姚汉文是否有权再行提起诉讼进行索赔的问题以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如何计算及承担的问题。关于原告姚汉文是否有权再行提起诉讼进行索赔的问题。原告姚汉文在事发后对自身残疾程度预料不足,虽与被告陈君芳签订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但原告姚汉文的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实际损失与协议获赔数额差距较大,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且协议中未将可能出现残疾的因素考虑在内一并协商调解,赔偿范围也未涵盖原告姚汉文定残后可能发生的费用项目,故原告姚汉文就其实际损失诉请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姚汉文经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中华保险梅州公司则认为鉴定机构适用程序不合法,鉴定依据不充分,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中华保险梅州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姚汉文长期居住在城镇规划区内并有固定收入,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34757.20元/年×20年×10%=69514.4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姚汉文提供了老板王志平出具的《证明》以及平远县大柘镇河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本院也向王志平本人核实,证明其从事“铝合金”装修工作,月收入约为2700元。经过交警大队的调解,被告陈君芳已经将住院期间(共12天)的误工费补偿给原告姚汉文,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不应计算在内。经核算,截止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共为16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700元/月÷30天×162天=14580元,对原告超过的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评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在评残过程中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告中华保险梅州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应当对其败诉部分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即交强险范围内的诉讼费应由被告中华保险梅州公司承担,原告对其败诉部分也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原告姚汉文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2、误工费:145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鉴定费:2400元。以上四项共计91494.4元。由于被告陈君芳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华保险梅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汉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149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汉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1494.4元。二、驳回原告姚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原告姚汉文负担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梅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佳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