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1民初3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172莫丽群与沈国强、戴连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丽群,沈国强,戴连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172号原告:莫丽群,女,1980年11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平,溧阳市竹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国强,男,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戴连芳,女,1974年1月13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莫丽群诉被告沈国强、戴连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丽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平、被告戴连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丽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以15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3年2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国强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分别于2013年12月1日向赵小鹏借款15万元,2013年2月27日向蒋旭飞借款5万元,2013年3月1日向戴凤英借款15万元,并分别向上述借款人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1分。2016年11月15日,上述三笔债权转移给了原告。被告沈国强未作答辩。被告戴连芳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其目前经济困难,无法清偿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国强与戴连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3年期间,沈国强因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经原告介绍,由被告戴连芳向戴凤英、袁小鹏、蒋旭飞借款,累计借款35万元,并分别向戴凤英、袁小鹏、蒋旭飞三人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后因被告戴连芳未能归还,戴凤英、袁小鹏、蒋旭飞于2016年11月15日分别将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莫丽群。债权转让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戴连芳、沈国强归还上述欠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以15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3年2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戴凤英15万元借款中5万元部分的利息请求,并认为上述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该借款是用于被告沈国强对外承接工程,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俩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对此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自己经济比较困难,一时无法清偿,待沈国强收到工程款后归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被告提供的汇款单以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戴连芳于2013至2015年向戴凤英、袁小鹏、蒋旭飞共计借款3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由原告向本庭提供的由被告戴连芳向戴凤英、袁小鹏、蒋旭飞出具的4张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16年11月15日,戴凤英、袁小鹏、蒋旭飞与原告所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违背相关的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书面通知了俩被告,按理俩被告在债权转让后应当及时向本案原告履行归还义务,届时未能归还,故责任在于俩被告。因该借款是用于沈国强对外承接工程,且用于家庭经营,故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归还上列借款以及要求俩被告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能到庭,应视为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强、戴连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丽群归还欠款3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以15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3年2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沈国强、戴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帐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