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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宰守冲与吕战华、郑州尚居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宰守冲,吕战华,郑州尚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1809号原告:宰守冲,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战华,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郑州尚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郭店镇五里口(郑新快速通道与黄金大道交叉口时代窗饰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成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英,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留伟,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原告宰守冲诉被告吕战华、郑州尚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居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宰守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告尚居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英、岳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战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宰守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劳务报酬1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被告郑州尚居置业有限公司将新郑市郭店镇集中商贸区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吕战华,吕战华又雇佣原告担任技术员,当时约定是按照5000元/月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工程于2015年7月9日完工,应支付原告19000元报酬,被告支付了6200元,剩余下欠12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迟迟未支付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吕战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尚居置业公司辩称,尚居置业公司与原告宰守冲没有任何债务关系,也不认识他们,新郑市郭店镇集中商贸区的工程也不是承包给吕战华,且该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没有任何拖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被告吕战华欠原告宰守冲劳务工资12800元未付,有吕战华出具的欠条为据。该款项经宰守冲催要,吕战华至今未付,宰守冲以在被告尚居置业公司承包的郭店镇集中商贸区工地上受吕战华雇佣付出劳务为由,请求二被告支付劳务报酬。上述事实有被告吕战华向原告宰守冲出具的结算条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吕战华欠原告宰守冲劳务报酬款12800元,有其向宰守冲出具的结算单为证,双方之间因劳务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吕战华应予支付。宰守冲与被告尚居置业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吕战华与尚居置业公司存在工程劳务承包关系,因此对宰守冲要求尚居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战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宰守冲劳务报酬款12800元;二、驳回原告宰守冲对被告郑州尚居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吕战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