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郝效平与白中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效平,白中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效平,男,住清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翔,男,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中桂,男,住清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峰,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效平因与被上诉人白中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效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翔、被上诉人白中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郝效平的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720530元不正确。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上诉人出具的两份借条内容没有约定利息事实的已认可。第一份借条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实际上诉人收到款项为28.9万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30万元的借条,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偿支付利息借款,上诉人每月偿还被上诉人本金1.1万元,连续支付到2016年9月,共支付17个月,即18.7万元,剩余本金10.2万元。第二次借款时间为2016年1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金额50万元,实际上诉人收到现金47.5万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借条,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偿支付利息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半年,上诉人每月偿还本金1.8万元,连续支付9个月,偿还本金16.2万元,剩余欠款本金31.3万元。两笔借款剩余的总欠款为41.5万元,而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这两份双方认可的借条,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就作出错误的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作出的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从实际出借的数额及每次偿还的金额可认定本案的借款约定了利息”。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没有任何证据及事实根据的。依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应当按照银行规定的利息支付借款金额,一审法院作出对于超过年利率36%的43470元的判决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白中桂辩称,双方虽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三分,还有好处费。第一笔30万元上诉人每月还的利息是1.1万元,第二笔50万元,每个月支付的利息是1.8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36%,对于超过的利息我们可以核减为本金。上诉人主张的利息的时间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时间不符,30万元的借款上诉人仅支付了九个月,50万元的借款的利息支付了6个月。被上诉人白中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郝效平归还白中桂借款800000元;2、如果不能偿还借款,请求将桃花营村的货场(18.5亩)清空交付白中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0日,郝效平给白中桂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白中桂叁拾万元整。”2016年1月8日,郝效平又给白中桂出具了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白中桂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并将本人位于桃花营村东的货场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半年,从即日起计算。如果本人无力偿还本借款,愿将上述货场归白中桂所有。”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实际借款数额为764,000元。借款后郝效平于2015年11月3日、2015年12月4日、2016年1月30日、3月4日、4月6日、4月30日、6月1日、8月4日、9月5日每次偿还11000元,于2016年4月8日、5月8日、6月8日、7月8日、8月8日、9月8日每次偿还1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金额,郝效平给白中桂出具的两份借条虽记载借款金额为800,000元,但双方均认可2015年4月30日白中桂实际出借给郝效平289,000元,2016年1月8日白中桂给郝效平转账475,000元。对于白中桂主张的2016年1月8日现金给付的7000元,郝效平不认可,白中桂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于7000元不予认定,两次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764,000元。2、郝效平偿还的金额及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郝效平辩解借款后共偿还422,000元本金,白中桂对于银行转账偿还的207,000元没有异议,但主张偿还的是利息,本案中虽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从白中桂实际出借给郝效平的数额及郝效平每次偿还的金额可认定本案的借款约定了利息。郝效平偿还的207,000元为利息,对于超过年利率36%的43470元为利息的无效约定,视为偿还的本金。综上,郝效平还应偿还白中桂7205**元。3、白中桂主张的交付货场是否应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且关于货场的抵押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对白中桂该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郝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白中桂借款720,530元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郝效平借被上诉人白中桂的款项,应以实际出资额为准。关于超过年利率36%的43470元为利息的无效约定,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上诉人郝效平应偿还被上诉人白中桂720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郝效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郝效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爱英审判员 李铁柱审判员 米青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文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