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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申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庄瑞敏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庄瑞敏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6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121号。法定代表人:邓得贵,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爱清,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朝勇,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庄瑞敏,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再审申请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碧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庄瑞敏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民终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碧村委会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规定,应当再审。(一)原审认定庄瑞敏具有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缺乏事实依据。庄瑞敏1989年出生后随母亲陈国珠登记户口,陈国珠属城镇居民,陈国珠自2015年开始享受城镇居民的相应待遇,故庄瑞敏也自出生时起取得城镇居民户口并自此享受城镇居民的供应保障政策。2004年,庄瑞敏将户口自行迁入父亲庄建声的户口本内,但这仅仅是户口住址的变化,并没有改变庄瑞敏非农业人口的身份。庄瑞敏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由非农业人口变成了徐碧村村民。庄瑞敏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并于2013年由其单位三明市永维化工加工厂为其缴纳社医保费用,已纳入了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脱离了与徐碧村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庄瑞敏举证证明其具有徐碧村村民资格,原审却要求徐碧村委会举证证明庄瑞敏已经丧失了徐碧村的村民资格,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庄瑞敏自出生时起就是城镇居民,从来没有取得过徐碧村的村民资格,徐碧村委会根本无法举证证明庄瑞敏丧失村民资格。2.原审认定庄瑞敏2004年将户口迁到其父亲户口本内属于选择落户,符合出生就原始取得徐碧村村民资格的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01年福建省户籍制度改革后,规定子女出生时可选择随母或随父登记户口,但这种选择应当是出生时、尚未登记落户的情况,并非已经登记为非农业户口并享受了多年的非农业人口待遇后再来一次选择,且该制度2001年才实施,对1989年出生的庄瑞敏不能适用。原审适用该规定认定庄瑞敏有权选择落户,违背了民事法律不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原则。3.原判以村规民约作为徐碧村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次征地补偿款分配前,徐碧村制定了专门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并进行了表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属重大事项,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原审直接以村规民约第10条代替分配方案,并以此作为庄瑞敏可以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综上,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再审改判驳回庄瑞敏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庄瑞敏于讼争的贵溪洋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有无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有权分得该土地征收补偿款。首先,庄瑞敏因夫妻投靠子女随迁于2004年5月12日将户口迁入徐碧村,而2006年、2009年、2012年徐碧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徐碧村村规民约》第10条均规定:“外单位嫁入本村的妇女及婚后所生子女,不论是否属城镇或农村户籍以及是否属原招工或农转非的村民,其户口从异地迁入本村之日次月起享受村民待遇”,可见,徐碧村当时已同意将嫁入该村的妇女及其婚后所生子女自户口迁入之日起接纳为该村村民并让其享受村民待遇。上述村规民约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将该规定作为认定庄瑞敏已取得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之一,并无不当。其次,庄瑞敏为主张其具有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享受本案征地补偿款,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银行存折、失业证、证明、梅列区街道办《通知》、区政府《督办件》、《村规民约》等证据予以证明,其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徐碧村委会否定庄瑞敏的主张,亦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中,因徐碧村委会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对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再次,徐碧村委会主张应依村民会议讨论制定的专门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来确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因此,徐碧村委会主张依据村民会议决定的分配方案不应分给庄瑞敏征地补偿款,于法不符,原一、二审未采纳该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徐碧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晓审 判 员  刘云贞代理审判员  时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