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2行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春富诉四平市规划局撤销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富,四平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302行初97号原告张春富,男,汉族,1957年5月21日出生,四平市富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人,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致富村七组,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致富村七组。委托代理人董方会,四平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春华,女,汉族,1947年1月18日出生,退休人员,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江南春委*组,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星海国际大厦*座****室。被告四平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宋彦亮,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仲一,该局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高树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富不服被告四平市规划局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四规责拆决字[2016]第28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春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方会、张春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仲一、高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四平市规划局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四规责拆决字[2016]第28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当事人张春富于2007年后,在铁西区平西乡致富村七组建设的247.60平方米、砖木结构、用途为车间的建筑物(构筑物)。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的规定,属违法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之规定,四平市规划局责令当事人张春富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四平市规划局将依法强制拆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张春富的建筑物的实物状况;2、四平市规划局对张春富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张春富的建筑物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且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询问,了解建筑物的权利人、建筑物取得依据等信息;3、吉林省地理信息工程院测绘的“致富(十三)79.75-08.25”号图纸一张,证明原告张春富所有的涉案247.6平方米建筑物为2007年后建设;4、《立案审批表》,证明案件来源为政府交办;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涉案建筑物的实物现状;6、《案件处理呈批报告表》,证明被告履行了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的程序;7、四平市规划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四平市规划局《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张春富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且送达给原告;8、四平市规划局四规责拆决字[2016]第28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四平市规划局《送达回执》及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理决定,且送达给原告张春富。原告张春富诉称,原告张春富的铁西集建(条土)字第5-52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虽然该使用证的其中建筑占地栏内有把219.8平方米改为438.32平方米的痕迹,当时土地站经办人张海民讲“在95年换张春富土地证时实属面积为438.32平方米,当时把数写错,有更改痕迹,以现证为准”,由此可见,张海民的该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而属于职务行为,此438.32平方米是合法有效,“96年有批件增加房屋214.52平方米,当时土地所没有微机电脑,故没有登记”。同时,张海民并把此事记载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该审批表审查意见栏内载文“95年翻建有批件、变改已办手续”,但在原告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记事栏内“96年院内增加建筑面积214.52平方米有批件”,由此可知,此214.52平方米更是合法有效的,况且张海民的在其证言中讲:“当时我是经办人,这个批件和土地档案存在条子河乡土地管理档案中”,显见214.52平方米的批件不给个人。由此可证,原告持有的铁西集建(条土)字第5-52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652.84平方米的房屋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此房屋产权应属原告所有。此外,在原告持有的使用证上的652.84平方米的二楼扩建面积374.39平方米是经原告申请,并得到了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监查的四城认字[2013]第C025号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7年前房屋建设情况认定书的批准和认可。认定书载文建设时间2006年建设面积374.39平方米,现致富村党支部书记魏宝成、村长李长清出具的证明,再一次雄辩的证明原告的二层扩建的374.39平方米厂房应当得到法院确认是合法有效,此产权仍属张春富所有。但2016年6月15日四平市规划局给原告下达了四规责拆决字[2016]第28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文“经查,你(单位)于2007年后在铁西区平西乡致富村七组建设的247.60平方米,砖木结构、用途为车间的建筑物(构筑物)未经城乡主管部门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的规定,属违法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之规定,本机关责令你(单位)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逾期不拆,我机关将依法拆除”。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和张春富的铁西集建(条土)字第5-5284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438.32平方米和该房证的变更记事栏内的“96年院内增加建筑面积214.52平方米有批件”不符,更和张春富的该房屋二层的374.39平方米不符,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7年前房屋建设情况认定书、四证印字(2013)第C025号这事实是不容质疑的,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认为应当以原告张春富现在的房屋面积一致,如果有异议,可以重新丈量。由此可证,四平市规划局的四规责拆决字[2016]第28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纯属强词夺理,生拉硬扯把张春富的一层652.84平方米和该房屋二层的374.39平方米的合法建筑面积违法,故请法院依法对此决定书予以撤销,原告有理,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无理,不予支持,被告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基于上述理由,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四平市规划局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四规责拆决字[2016]第28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铁西集建(条土)字第5-52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两张、《收据》两张、铁西集建(条土)字第5-21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审批表》、张海民出具的《说明》、张海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张春富的438.32平方米及增加的214.52平方米的房屋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张春富于1995年10月19日办土地使用证时,向条子河乡土地站交纳了698平方米的申报登记管理费,15元的测绘工本费,1995年办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收据NO039290、NO039289是原告张春富的652.84平方米翻建管理费用权属变更管理费,原告张春富建造652.84平方米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合法性;王桂珍的土地使用证也存在变更的痕迹,不光原告张春富的房证有更改的痕迹,其他房证有更改的痕迹,并没有纠纷,由此可见,原告张春富的建设用地使用证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是合法有效的;经办人张海民证明该房证的更改痕迹及数字是属于张海民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把219.8平方米改为438.32平方米是合法有效的,1996年有批件增加的房屋214.52平方米也是真实合法的;原村党支部书记王喜凤的证明其是原告张春富房屋批件的当事人,原告张春富当初买房面积是119.8平方米的真实性,原告张春富于1995年翻建的房屋面积是438.32平方米,是真实、客观存在的,原告张春富于1996年院内增加建筑面积214.52平方米也是真实的、客观的、合法的。2、张亚文出具的《证明》、王喜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张春富是铁西集建(条土)字第5-52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中的438.32平方米和214.52平方米扩建的原因及具体丈量的实际情况;原告张春富的438.32平方米是张海民改的,翻建的房屋确实是438.32平方米;张亚文是村领导班子成员,是村里派张亚文领土地部门人员对张春富房屋的建筑面积丈量,438.32平方米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3、李长清与魏宝成共同出具的《建房证明》、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四城认字[2013]第C025号《2007年前房屋建设情况认定书》、《乡村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证明原告张春富的374.39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是2007年前建造的,是合法的。4、四平市富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张春富的铁西集建(条土)字第5-52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建筑的652.84平方米和其二层的374.39平方米,是根据该企业当时的状况和实际需要而批准增加和扩建的。5、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四铁西强拆决字【2016】第102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证明此决定书决定的内容不真实,与原告张春富的持有的铁西集建(条土)字第5-52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438.32平方米和214.52平方米及该房证二层的374.39平方米不一致,应当以原告张春富的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面积为准。6、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通知书》,证明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自错自纠,四平市规划局已将拆除职权委托给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撤销通知也代表了四平市规划局,此撤销通知对四平市规划局的四份《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7、四平市规划局四规责拆决字[2016]第286号、287号、376号、395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证明此四份决定书是违法的,不真实的,不具备法律效力,已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四铁西强拆决字【2016】第102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所取代、所实施、所撤销,与张春富的持有的铁西集建(条土)字第5-52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438.32平方米和214.52平方米及该房证二层的374.39平方米不一致,应当以原告张春富的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面积为准。8、四平市规划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二份、四平市规划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四份,证明被告四平市规划局已将此执行权力交给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被告四平市规划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四规责拆决字〔2016〕第286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行政行为证据确凿。1、照片1张,证明原告张春富的建筑物实物状况。2、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张春富的纸箱车间247.6㎡建筑物(夹盖、共两层)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原告张春富用于生产纸箱的车间两层共247.6㎡属于违法建筑;4、吉林省地理信息工程院测绘的“致富(十三)79.75-08.25”号图纸、《房屋建设情况认定书》,证明原告张春富的247.6㎡违法建筑系2007年后建设。二、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2、《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九条在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土地权属证明文件等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第七十一条在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实施规划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改正后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有下列严重影响城乡规划行为之一,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三)占用城市公园、绿地、道路、停车场、广场、高压供电走廊、占压各种地下管线和消防通道进行建设的;(四)在文化古迹保护地段进行建设的;(五)建筑间距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的;(六)严重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乡规划行为的。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造价为工程的全部造价;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为工程违规部分的造价。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1、立案审批表,证明案件来源;2、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了解建筑物的权利人、建筑物取得依据;3、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建筑物的实物现状;4、案件处理呈批报告表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被告履行了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的程序;5、四平市规划局2007年后房屋建设情况认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进行了情况认定;6、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且送达给原告;7、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及被告作出的答复,证明被告接收了原告的不同意见并做出了答复;8、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送达回执及照片,证明被告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理决定,且送达给原告;9、四平市规划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送达回执及照片,证明被告作出限期拆除的催告,且送达给原告;10、四平市规划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及照片,证明被告作出限期拆除的公告。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被告提供的照片一张,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四平市规划局对张春富的《询问笔录》、吉林省地理信息工程院测绘的“致富(十三)79.75-08.25”号图纸一张、《现场勘验笔录》、《立案审批表》,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签字时笔录记录不完整,图纸是复印件,且图纸与《现场勘验笔录》与原告无关,对《立案审批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虚假,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供的《案件处理呈批报告表》、四平市规划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四平市规划局《送达回执》、四平市规划局四规责拆决字[2016]第28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四平市规划局《送达回执》及照片三张,因原告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铁西集建(条土)字第5-52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两张、《收据》两张、张海民出具的《说明》、张海民出具的《证明》、张亚文出具的《证明》、王喜凤出具的《证明》、李长清与魏宝成共同出具的《建房证明》、《乡村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因上述证据与本院在四平市国土资源局铁西分局调取的铁西集建(条土)字第5-52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档案不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5、对原告提供的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四城认字[2013]第C025号《2007年前房屋建设情况认定书》,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6、对原告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四平市富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四铁西强拆决字【2016】第102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通知书》、对原告提供的四平市规划局四规责拆决字[2016]第286号、287号、376号、395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四平市规划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二份、四平市规划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四份,因被告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对原告提供的铁西集建(条土)字第5-21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评判。8、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刑初184号《刑事判决书》、四平市国土资源局铁西分局出具的《证明》、铁西集建(条土)字第5-52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档案,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春富于2007年后,在本市铁西区平西乡致富村七组建设247.60平方米、砖木结构、用途为车间的建筑物(构筑物),但原告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四平市规划局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四规责拆决字[2016]第28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当事人张春富于2007年后,在铁西区平西乡致富村七组建设的247.60平方米、砖木结构、用途为车间的建筑物(构筑物)。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的规定,属违法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之规定,四平市规划局责令当事人张春富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四平市规划局将依法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四平市规划局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四规责拆决字[2016]第28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刑初184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张海民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经审批擅自为张春富修改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面积,又在张春富的房屋面临征收时,无依据出具增加面积证明,致使政府公信力遭到质疑,公益事业改造受阻,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张海民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四平市国土资源局铁西分局提供的铁西集建(条土)字第5-52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档案中的集体土地使用台账记载:“使用人:张春富,住址:铁区条乡致富村七屯,建房时间:95年翻建,房屋结构:砖瓦,房屋间数:4,建筑面积:119.80,宅基地:582㎡。”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四平市规划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原告张春富在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致富村七组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已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应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原告并未办理。原告张春富主张铁西集建(条土)字第5-52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涂改后的面积及变更记事中的记载,系工作人员张海民个人滥用职权的行为,且与四平市国土资源局铁西分局提供的铁西集建(条土)字第5-52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档案不一致,故无法确认。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张春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程审 判 员 杨 莉人民陪审员 张军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娄思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