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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冯秋弟、张直奕与王谊斌、张峰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秋弟,张直奕,王谊斌,张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13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秋弟,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直奕,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钰萍,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谊斌,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峰,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再审申请人冯秋弟、张直奕因与被申请人王谊斌,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终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秋弟、张直奕申请再审称:1.王谊斌与张峰签订的结算协议仅是两人内部约定,结算协议与欠条上所盖浙江凌云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仙居县2011年峡岭溪山区水流域农业生态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公章不能代表合伙人全体意志,一、二审判决以一纸真实性存疑、仅王谊斌与张峰单方面认可的结算协议,认定王谊斌于2012年8月4日退伙不符合基本事实。2.王谊斌与张峰签署结算协议将自己的合伙份额转让给张峰,张峰退伙时冯秋弟与张直奕已就张峰份额(含王谊斌转让给张峰的份额)结清款项。综上,冯秋弟、张直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1.王谊斌是否已于2012年8月4日退伙;2.冯秋弟、张直奕在张峰退伙时是否已就王谊斌、张峰份额结清款项。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2012年8月4日王谊斌与项目部签订的结算协议中载明:因王谊斌退出合股,双方对王谊斌在本工程中的投资款、垫付款等进行对账、结算。该协议有王谊斌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同日,双方就对账后的余款926970.7元,由项目部出具欠条一份,经手人为张峰,盖有项目部公章。从结算协议字面记载看,明确王谊斌退出合伙,并无其向张峰转让合伙份额的任何文字表述,因此冯秋弟、张直奕主张王谊斌转让合伙份额没有依据。其次,虽然结算协议上没有冯秋弟、张直奕签字,仅盖有项目部印章,且在浙江凌云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与张峰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项目部相关印章只限于本工程业务联系及各类报表使用,不得用于材料及机械设备采购租赁、劳动用工签订等涉及其他经济交往。如果违反规定则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张峰)承担,与甲方(浙江凌云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无涉。”但该约定仅用于约束张峰使用项目部印章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发生经济交往的情形,并没有排除项目部在其他事项中使用该印章代表项目部集体意志的情形。本案四位合伙人系基于该工程项目建立合伙关系,因此在合伙事务中使用项目部印章符合常理。再次,结算协议项下有70万元是以项目部的工程款支付,冯秋弟、张直奕对此并未对张峰或王谊斌提出过异议,这一付款款项的性质与冯秋弟、张直奕认为王谊斌系转让合伙份额给张峰的主张明显不符。最���,王谊斌在签订结算协议后即将保管的账本及明细交还项目部,之后未再参与合伙事务,冯秋弟、张直奕对此亦未提出过异议。故本院认为2012年8月4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应为王谊斌的退伙协议,而非王谊斌将合伙份额转让给张峰的转让协议。 关于争议焦点2,冯秋弟、张直奕主张在张峰退伙时冯秋弟与张直奕已就张峰份额(含王谊斌转让给张峰的份额)结清款项,不应再行支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结算协议应认定为王谊斌的退伙协议,应由其他合伙人以各自财产承担清偿责任。2013年因浙江凌云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施工任务交由冯秋弟施工队施工,张峰代表原工程项目部与冯秋弟代表的新工程项目部签订结算协议,该协议中系针对冯秋弟、张直奕与张峰之间关于张峰退伙的结算,与之前王谊斌退伙无涉。冯秋弟、张直奕认为该次结算已经包含了王谊斌转让给张峰合伙份额的主张,与本院前述关于王谊斌与项目部之间结算协议系退伙协议的认定不符,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再审人冯秋弟、张直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秋弟、张直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亦非 代理审判员  陈 为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梦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