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关世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世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31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世伦,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贵州省赫章县。曾因盗窃于2013年12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4年1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18日被逮捕,同年8月12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世伦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世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世伦于2015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多次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实施盗窃,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5400元的财物及笔记本电脑1台。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关世伦于2015年12月左右的一天,利用与被害人梅某同住之便,偷偷使用被害人梅某的手机登录自己的QQ号30×××29,并将被害人梅某的卡号为62×××63的银行卡账户绑定于上述QQ号上,并设定支付密码。后于2016年2月1日0时50分许,通过QQ号30×××29,分四次将绑定的被害人梅某的银行卡账户内的合计人民币4600元转入袁某QQ号21×××90绑定的银行卡内。后由袁某于2016年2月2日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4600元取出后交给被告人关世伦。被告人关世伦于2016年4月11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被告人关世伦于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甫南村天衣公寓457房间,采用攀爬天花板通道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马某住处,窃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3.被告人关世伦于2017年4月初的一天,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甫南村天衣公寓455房间,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蔡某住处,窃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关世伦于2017年4月8日,在上述公寓,再次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进入462房间准备盗窃时被公寓保安当场扭获。后被告人关世伦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关世伦处扣押了人民币6000元,现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关世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梅某、蔡某、马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袁某、齐某、黄某、崔某、郝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关世伦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被告人关世伦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世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世伦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关世伦实施第一笔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世伦实施第二、三笔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在该部分犯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关世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在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世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羁押的四个月二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暂扣于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四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梅某;暂扣于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八百元发还被害人蔡某。责令被告人关世伦退赔尚未退赔的赃物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给被害人马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宝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