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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91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邢会涛与杨江伟、宋利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会涛,杨江伟,宋利娟,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269号原告:邢会涛,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广宇,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成社(原告邢会涛之父),男,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平乡县。被告:杨江伟,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被告:宋利娟,女,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办公用房。负责人:李建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业,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邢会涛与被告杨江伟、宋利娟、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邢会涛、被告杨江伟、被告华农馆陶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利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会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3690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22时22分许,被告杨江伟驾驶被告宋利娟所有的冀E×××××自卸低速货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环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邢台县医院急诊,后转入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33366.25元,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邢台市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50日。2016年11月2日,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车损进行鉴证,鉴证结论冀E×××××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17080元。2016年10月10日,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江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E×××××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华农馆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杨江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原告受伤,其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宋利娟系冀E×××××自卸低速货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故被告宋利娟对被告杨江伟的赔偿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农馆陶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但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被告杨江伟辩称,被告杨江伟与被告宋利娟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自己承担,与宋利娟无关。被告车辆也有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宋利娟未作答辩。原告邢会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两份个人租房合同与房租转账银行电子回单、电费收据、水费收据、燃气费收据、物业费收据及供暖费代收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邢会涛在邢台市桥东区××街建行家属院居住一年以上,二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2.被告对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均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两份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杨江伟围绕其答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邢会涛、被告华农馆陶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华农馆陶支公司、被告宋利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22时22分许,被告杨江伟驾驶冀E×××××自卸低速货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环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E×××××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邢会涛、杨江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杨江伟弃车逃逸。原告被送至邢台县医院治疗,于次日转入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肺损伤、右侧第6肋骨骨折等,住院48天,共花费医疗费33525.25元。被告杨江伟为原告邢会涛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6】第5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江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邢会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冀E×××××自卸低速货车登记在被告宋利娟名下,并在被告华农馆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邢会涛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为拾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原告邢会涛与其妻子张丽萍育有四个子女,事故发生时邢姗姗年满16周岁,邢姗妮年满15周岁,邢永康年满11周岁,邢永旺年满4周岁。原告邢会涛与其妻子张丽萍在邢台封州漆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月工资为3400元,张丽萍月工资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张丽萍护理。冀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邢成社名下,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该车物损失合计17080元。邢成社在庭审中表示该车物损失由原告邢会涛主张。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且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冀E×××××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华农馆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华农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江伟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利娟虽为冀E×××××自卸低速货车车主,但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邢会涛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3525.25元,有邢台县医院、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但是参照《邢台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邢市财行)[2016]2号文件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该项费用为50元×48天=2400元;3、营养费1500元,原告主张按照50元每天计算50天,本院认为应当按照30元每天计算,故原告该项费用为30元×50天=1500元;4、护理费750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月工资3000元标准计算75天,其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该项费用为3000元/30天×75天=7500元;5、误工费13373元,原告每月工资为3400元,原告主张误工天数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天,为118天,其主张合理,故原告的该项费用为3400元/30天×118天=13373元;6、伤残赔偿金52304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并工作在城镇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6152元计算,原告该项损失为26152元×20年×10%=52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认为该数额合法合理,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8、鉴定费28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用为33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中金额为500元的发票购买方系邢台封州漆业有限公司,本院不予支持;9、财产损失费17080元,有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730元,本院认定原告邢会涛被抚养人为邢姗姗、邢姗妮、邢永康、邢永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河北城镇人均消费标准来计算,但未提供四人在城镇居住、上学等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即(9023元×2年+9023元×3年+9023元×7年+9023元×14年)×10%/2=11730元;11、交通费300元,本院结合实际情况,认为原告主张300元合理,故原告该项损失为300元。以上11项损失共计147512.25元。被告华农馆陶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赔偿其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90207元。剩余损失,被告杨江伟应当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198元,财产损失费10556元,鉴定费损失1960元。因被告杨江伟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故被告杨江伟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71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会涛各项损失共计102207元;二、被告杨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会涛各项损失共计21714元;三、驳回原告邢会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9元,减半收取计1520元,由原告邢会涛负担144元,被告杨江伟负担1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丽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