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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3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安平生、史花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平生,史花根,史明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平生,男,1991年3月5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国(安平生之伯父),男,1952年10月8日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平山县东坡乡转角沟村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原审被告):史花根,男,1960年1月5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英,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东坡乡转角沟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明元,男,1966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平山县。上诉人安平生、史花根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平生的上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再付给上诉人房屋赔偿款36580.48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安平生家正房五间长15.2米,宽4.75米加后檐0.5米前檐台平面式2.4米,前檐台台阶0.8米,正房五间东有一间厨房,宽3.04米,长4.75米,按照石家庄拆迁赔偿标准总计是正房面积128.44平方米,厨房面积14.44平方米,合计142.88平方米。按照石家庄市关于各县的赔偿时每平方米396元,计赔偿款56580.48元,现只判给2万元,光5000元的砖款就涨10倍,由原先的30元一千块涨到现在的300元一千块。光砖就占房价的70%,所以要求被上诉人56580.48元减去2万元再负担36580.48元。城市和乡村同等砖木结构的房子,房价有天壤之别是因为城市的地理位置好,不能以此来推算赔偿数额,应以房子的实际造价来推算。一审和二审史花根都矢口否认安某1的房子被拆与自己有关,证明是史明元所拆,平山法院多次开庭史花根承认拆了安某1的房子,所以一切损失由史花根等负担。上诉人史花根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上诉人安某1早在2003年就将自己的房子交给上诉人看管并将一分多地交给上诉人耕种,此事实有证人智瑞华出庭证实。2003年之后安某1曾委托上诉人将自己的房子卖了,因为当时房子塌陷破烂不堪无法居住,上诉人接受委托之后找到了史明元,双方商定500元,之后上诉人将钱交给了安二嘎(安某1的侄子),所以安二嘎的证言称2009年见上诉人史花根拆房子不是事实。二、本案应认定安某1在2003年就收到上诉人史花根所卖的房款,理由是每年安某1都会回家,应当知道房子被拆之事,如果没有委托上诉人和没有收到房款,其对拆房之事不可能置之不理。2013年10月31日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与安某1提供的2014年2月19日的宅基地转让录音,这两份证据中均有安建国(即安某1的代理人,安建国是安平生的叔叔)在场,足以说明是安某1父子委托安建国办理的,两份证据均说明一个问题“宅基地转让”,也就是说安某1当时知道房子只剩下宅基地了。故此,安某1父子对上诉人史花根卖房子一事是知道的,也能推断出安某1父子收到上诉人史花根将卖房款交给了安二嘎的事实。现安平生主张房屋被拆一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某1父子现在将陈年旧事翻出来说事是恩将仇报。三、本案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不应当以对方提供的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石政办函(2007)27号《关于印发征收市区土地青苗补偿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作为处理本案的定案依据,安某1的房子是由于塌陷才卖的,能够变卖的只有一些木头和砖块,一审显失公平,退一步讲村里同样结构的房子还有很多,最直接最公平的就是现场物价局造价。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以事实为依据公平公正的判决。史花根针对安平生的上诉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史花根并没有非法拆除安平生的房子,是安某1委托自己将房屋卖掉的,所得款项已经给了安某1的侄子安某2。二、安平生所述的房屋的基本情况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的房屋面积中含根基,根基占总赔偿额的三分之一,如果法院认为我有责任,应当将现存的根基面积减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应当以现有的同类结构的房屋进行评估造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史明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安平生向原审法院诉称,安某1在原籍转角沟村有房院一处,内有砖木结构不带前檐台的正房五间和简易厨房一间,2009年,原审被告史花根未经原审原告同意将五间正房和简易厨房一间拆除,根据石家庄市有关拆迁赔偿标准,要求原审被告史花根赔偿57420元。原审被告史明元向原审法院辩称,在以前安某1和史花根打官司的过程中,安某1曾经找过,问我房子是不是我拆的,我说是,他们写了一个证明,然后我在证明上签字并且摁手印,后来史花根也来找我,让我当证人,我不愿意让他们打官司,我也不愿意伤害任何一个人,他们叫我签字我就签了,让我出证明我就出了,以前我出的证明都不很清楚,稀里糊涂写的,现在我被追加为原审被告,所以我必须实事求是。我本人的工作是贩卖木头,大约2003年或2004年,我到了转角沟,碰到史花根,他说他邻家有房子靠着他卖,让我给看看值多少钱,看了以后,他的房子也不值钱,按照我从别处买的房子估算,每间大约也不超过200元,总共大约五六百块钱,我找不见账了,确切数也记不清,我因为离转角沟村比较远,跟村里人也不熟悉,只认识史花根又怕有其他的争议,就跟花根说好,我只管来拉木头,花根负责拆下来,把钱给了花根,拆好了给我打电话我去拉,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史花根向原审法院辩称,2003年,我曾发现有人拆原审原告的房子,经询问得知是史明元拆,樊红旦、王某给史明元帮忙,我提出用他几根椽子,就让我用了几根,也没有付钱。对于原审被告史明元的辩称,史花根未提出异议,称因为时间长了,好多事想不起来,现在由于原审原告一直打官司,才慢慢回忆起这件事:安某1是我东邻家,以前因为计划生育没钱,走了后一直不在家,他的房子比较旧也漏了,大概2003年,他大哥安国林的儿子安二嘎跟我说,他叔叔安某1想卖他的房子,托我给找个买房子的茬儿,后来正好碰见了史明元,就把房子卖了500元,当场把钱给了二嘎,秋天安某1回来跟我要钱,我说给了二嘎了,后来书亮说院子的根基石和院子想让人给看着别让人们把石头偷了,就说让我给看着。当时有个叫智瑞华的把他的院子当地种着,他说把地收回来,让我种连给他看着根基石,拆房子剩下的蓝砖归我用了,他也不用给我看管费。原审法院归纳原审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是:1、原审被告史花根是否未经原审原告同意将原审原告正房拆除;2、原审原告被拆除的正房价值是多少。原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以下证据及相关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颁发于1987年10月25日、户主为安某1的平山县人民政府平政(宅)字第150575号宅基地使用证,所载宅基地基本情况为:面积259平方米,折亩0.389亩,四边长度东边14.5米、西边14.5米、南边15.8米、北边15.8米,东至墙根,西至墙根,南至石界,北至墙根。2、原审被告史花根将安某1的北正房五间及简易厨房一间卖与原审被告史明元,拆除后史明元将木头拉走,史花根用了部分拆下的砖。3、2013年10月31日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内容:甲方王坡乡转角沟村安某1。乙方:王坡乡转角沟村史花根。一、宅基地坐落四至范围(略)。二、……。三、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砖四仟元,石头1仟元,合计5仟元,宅基地皮归乙方长期使用。四、……。五、……。六、包括猪圈在内。甲方经办人签字安建国。乙方签字史花根。经办人张某。该协议因安某1不同意未履行。4、2014年2月19日安建国、史花根、张某再次协商安某1宅基地转让一事录音。安建国、史花根、张某三人均认可录音中系本人声音,有以下两段内容:(1)安建国:你说砖是红旦拆里,你拆了不多。史花根:俺拆里不多,我垒了根基格拉墙,连70也没有,就这么多了,苏国说到跟前,我就不说别里了,给你1000元。(2)苏建国:我眼花,花根你念念保证书。史花根:安某1卖史花根房基砖款4000元,石头根基长14.5米,宽10米,款1000元,五间房砖款另加1000元,如有人告状,一切损失由花根承担。5、经现场勘验,安某1原宅院正房现无围墙,仅有正房台基存在,正房台基南北长4.75米,东西长15.2米,正房向南接出的前檐台基南北长2.4米。原审原、被告认可前檐台顶部未棚顶。原审诉讼过程中,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双方当事人有争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审被告史花根是否未经原审原告同意将原审原告正房拆除,原审原、被告双方分别举证如下:1、原审原告方证人安某1侄子安某2(安二嘎)于原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我见原审被告史花根拆我二叔房子是2009年8月份,当时房子拆得根基上还有点砖,砖剩下大约1米,原审被告史花根正在拆房子,我问他,他说是我叔卖给他了,我因为还小,也不懂,也不是我家的房子,就没制止、追究,也没有跟我父亲和二叔说过。原审被告史花根仅称其证言不属实,未提到曾将卖房款给付安某2的事。2、原审被告史花根提供的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史花根是我亲姐夫。2003年左右春天,史白雁史明元去找我帮他干活,他买了安某1的房子,让我们拆安某1的房子,史明元说买下了安某1的房子,没见他买房子,中间没见安某1家有人到场,记不清史花根是否参与拆房子,拆下的木头史明元拉走了。3、重审中,原审被告史花根提供的证人智瑞华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我与原审原、被告都是一个村的,与安某1是远亲,与史花根没有特殊关系。我种着安某1的院子里大约一分的地,大约是2003年7、8月份的时候,安树亮去我家跟我说,让我别种了,让史花根种,是因为他跟史花根住得近,让史花根种地,顺便给他看着房子宅基地和地上的东西,房子顶没有了,这都是安某1跟我说的,房子顶什么时候没的,我也不知道。当年,我收了玉米之后将所种土地交给史花根。我种着地的时候最后一次见安某1的房子还是全的,北房五间,没有前檐台,是砖木结构,北房东边有一简易厨房,没有厢房,安某1也没有说让我给看着房子。史花根提交签名为智瑞华的书面证明是由史花根写的,写了后给我念了念,我觉得写的是我的意思,就摁了手印,我的名字也是他写的。智瑞华的书面证言内容为:2003年的同年秋天7-8月,安某1从外地回来,找史花根说房子卖了,原来智瑞华种我院子土地,我和瑞华说说他就别种了,你离我家近,你连种地连给我看着根基石头,根基上有部分蓝砖,你用吧,我不要钱,在安某1说合下,我就给安某1看管起来了至今。原审原告质证意见:智瑞华书面证言内容是安某1结史花根说的话,他们俩就没在一块儿过,出庭作证的内容也不属实。4、重审中,原审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我跟原审原、被告都是朋友,大约是2013年,史花根找我说安建国要卖安某1的房子宅基让我买,我、安建国、史花根在一起谈论房子的价格,并书写了协议书。把手续写清了以后,我担心怕出现问题,愿意有安某1在场,或者两人都在场,我把钱交给他们,后来一直没有落实,买卖没有形成。我们可能一共谈了两次,第二次写的协议,后来听说写协议的时候安建国有录音,我当时不知道录音。我们在谈论时地基上已经没有房子了,记不太清当时是否谈论过卖房子,好像安建国说史花根用过安某1房子的砖,史花根说书亮让我给他看着房子地基,说砖我用了也不多。记不清是否说过房子是谁拆的,责任是谁的,也没有记着说过赔钱的事儿。当时实际是卖地基,说写协议别写成是卖地基,写成买石头、砖。录音文字和录音内容有的地方有出入,刚开始说房地基款1000元,后说再加1000元吧,当时讲究到5000元了,但是多加的1000元没有记着是因为房子有问题加的,只是听着他说嫌便宜加的。原审原告方质证意见:当时写协议时明确说是史花根拆房子用砖加1000元。二、关于安某1被拆房屋价值原审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石政办函(2007)27号《关于印发征收市区土地青苗补偿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原审原告称原审原告家被拆房屋是砖木结构,长14.5米、宽10米,面积145平米,符合该通知住宅类平房重置价标准中A-4所列基础、外墙体、屋面做法、重置价格(元/m2)分别为“砖基,24墙,木檩、椽子、木板、捶炉渣、苇吊,396”的标准,要求原审被告以此标准赔偿57420元,并认为房屋已不存在,无法进行价值鉴定,不申请对被拆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原审另查明,原审被告史花根已经认可安某1房院内的正房经由其卖与原审被告史明元,拆除后的木头由史明元带走,此事实与史明元辩称及原审原告方证人安某2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原审被告方证人王某证言中有关被拆房屋系卖与史明元木头由史明元拉走,与安某2证言、史明元辩称能够相互印证,王某证言中该部分内容应予采信,其他内容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原审被告证人智瑞华出具的书面证言与其当庭陈述内容有出入,且其并未亲眼看到安某1委托原审被告史花根卖房之事,故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审被告方证人张某曾与安某1哥哥安建国及史花根一起协商转让安某1宅基地一事,且与原审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相互印证,故其证言应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安某2、王某、张某证言中均未提到史花根出卖安某1的房子是受安某1委托,且史花根也无证据证明将卖房款交给了安某2,故原审被告史花根辩称的受安某1委托将安某1正房出卖给史明元的主张不予认定,其未经安某1同意出卖安某1的房子,侵犯了安某1的财产权利,应当予以赔偿,现安某1去世,安某1的权利应由其继承人行使。原审被告史明元并未侵犯原审原告方财产权利,对原审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提供的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石政办函(2007)27号《关于印发征收市区土地青苗补偿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属于政府文件,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依据,然而原审原告房屋虽属砖木结构,但并未在该文件所指的市区范围内,而是在离平山县城较远的乡村,故其价值应低于该文件对照的补偿标准。安某1正房前檐台顶部未棚顶,所以房屋面积应以原审原、被告双方所认可的台基南北长4.75米、东西长15.2米为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为72.2平方米,另加简单厨房一间,参照上述文件砖木结构房屋每平米396元的补偿标准,酌情认定安某1原正房价值2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史花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平生拆毁房屋赔偿款20000元,被告史明元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安平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原告安平生负担640元,被告史花根负担6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属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史花根将安平生父亲安某1的正房拆除,史花根称该拆房及出售行为是受安某1的委托所为,但其对委托之说未能提供能够被确认的证据,且安平生对此并不认可,本院对史花根的辩解难以认定。史花根称已经将出售所得款项交由安某2转交安某1,但对此史花根亦未提供能够被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基此,史花根将安某1的正房拆除并出卖的行为侵犯了安某1的财产权利,原审判令史花根对此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安某1已经去世,安某1的权利应由其继承人行使。史明元未侵犯安某1的财产权利,其对安某1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参考被上诉人提供的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石政办函(2007)27号《关于印发征收市区土地青苗补偿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酌情认定的房屋价值较为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确定的损失数额及承担损失的原则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15元由上诉人史花根负担300元、上诉人安平生负担7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审 判 员  高瑞江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