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辖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正喜房屋��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正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民辖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锦业一路都市之门*座*层。法定代表人:宫思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喜,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上诉人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3民初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西安市雁塔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自己建设开发的商品房销售给被上诉人张正喜,张正喜请求上诉人交付购买的房屋,因该房屋位于大荔县,属于大荔县人民法院辖区,故大荔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米米代理审判员 张雪芳代理审判员 刘伟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