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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河南省豫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豫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39号原告:河南省豫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翠竹街*号*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林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夏育,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丰华路*号银昆科技园****室。法定代表人:单颂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景新,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涛,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豫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科技公司”)诉被告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夏育、焦江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景新、李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836.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保证金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洛阳市洛龙区世府名邸三期2#楼(含负二层)消防、通风防排烟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经验收合格的工程。而被告却拒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截止起诉时,尚欠工程款250836.50元未付,原告在投标时交纳的50000元保证金也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顺驰房地产公司辩称,一、目前还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原告无权要求付款。截止目前,原告施工的人防工程还没有验收合格,造成人防未验收的原因包括,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竣工验收资料、没有提供任何产品设备合格证、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等验收基础资料,原告施工的人防工程不能满足当前验收规范要求,无法通过验收;二、原告在施工中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在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应扣除违约金571000元;三、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日,顺驰房地产公司(甲方)与豫新科技公司(乙方)签订世府名邸三期2#楼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豫新科技公司承建世府名邸三期2#楼(含负二层)消防系统、通风防排烟系统供货安装工程,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合同总价62万元;计划开工日期:2010年7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45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达到消防、人防等相关部门验收要求,取得消防、人防等相关部门验收证书,并约定其他相关合同事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履约保函担保金额:合同价款的10%,履约保函退还时间为:取得《完工证明书》及相关消防、人防等所有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证书后;工期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工程进度款项支付进度和支付方式为:1、安装完成全部内容的50%时经甲方和监理确认后,付至合同价款的30%;各单位工程安装及调试完毕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后一周内付至合同价款的70%;3、取得消防及人防验收合格证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4、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移交、资料齐全且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付至该结算价款的95%;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扣除因乙方责任甲方维修费用后一次性付清。每次付款节点,乙方需根据甲方要求的表格(进度付款申请单、付款进度确认单、付款质量确认单)签字、盖章齐全后,报请监理签字、盖章认可后,方可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支付时,乙方应出具有效的等值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质量保修期为:自取得完工证明书之日起两年;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结算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支付方式如下:保修期满扣除维修费用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给乙方。并约定其他相关事项。2010年3月26日,豫新科技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施工过程中,双方产生变更签证三份,分别对部分工程做了变更,其中第一份签证变更估算约44000元,第二份变更估算约4000元,第三份变更签证未结算,豫新科技公司单方决算为17445.55元;庭审中,顺驰房地产公司对盖章的签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签证双方没有经过结算,其估算应为60000元。工程完工后,河南省人防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对豫新科技公司施工的人防通风系统进行验收,认为符合要求。2016年2月2日,建设单位顺驰房地产公司、施工单位豫新科技公司与监理单位河南省人防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对豫新科技公司施工项目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按要求完成,验收合格。该楼已交付使用。豫新科技公司向顺驰房地产公司共开具689000元发票,顺驰房地产公司付款434000元,剩余255000元发票顺驰房地产公司人员已接收。本院认为:原告豫新科技公司与被告顺驰房地产公司签订世府名邸三期2#楼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豫新科技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并且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被告顺驰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款价格为620000元,后经双方同意变更部分工程,双方对部分变更签证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原告豫新科技公司主张65445.55元,被告认可为60000元,因原告豫新科技公司对第三份变更签证单方决算为17445.55元,本院采纳被告顺驰房地产公司的意见,该三份变更签证的工程款为60000元,总工程款应为680000元(620000元+60000元=680000元)。关于原告豫新科技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工程在2013年7月已经监理单位河南省人防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该工程已经完工,故质量保证期应自2013年7月起两年至2015年7月到期,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34000元,被告应将剩余246000元支付原告,并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剩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投标保证金是保证投标人在递交投保文件后不得撤销投标,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订立合同,或者不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履约而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双方的合同行为已经完成,被告应将该50000元保证金退还原告,其没有按时返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并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顺驰房地产公司辩称该还未到付款节点,本院认为,该工程已经过建设单位顺驰房地产公司、施工单位豫新科技公司与监理单位河南省人防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验收合格,且该楼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原告。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中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2016年2月2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共同对豫新科技公司施工项目进行验收,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豫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豫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保证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河南省豫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2元,减半收取2906元,保全费2070元,共计4976元,由原告河南省豫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齐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