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邢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刑初36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女,22岁(1994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5月3日被羁押,2016年5月4日、2017年4月28日分别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邢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停车场内,销售有毒有害食品V8一盒(10粒),被民警当场查获。从其暂住地起获vigour800两盒(每盒10粒),肾白金两盒(每盒10粒)。经鉴定,v8、vigour800、肾白金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文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被告人邢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邢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邢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邢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金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博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