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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3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3365徐永建与季宇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建,季宇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3365号原告:徐永建,男,196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南通市通州区为民法律服务报法律工作者。被告:季宇航,男,1988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徐永建与被告季宇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宇航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永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8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570元(自2015年7月26日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按年利率24%计算),合计120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标准年24%变更为年6%,利息计算为89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母亲交通事故纠纷,经人介绍委托被告进行法律服务,被告收取了原告8500元代理费。被告后因不能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收取的代理费未能退还,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7月25日之前归还。还口头约定,如不能归还,则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因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季宇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徐永建人民币捌仟伍佰元,于2015.7.25归还,欠款人:季宇航320683198809113830十总镇志新村十一组23号2015.6.25”。该欠条上还特别标注欠款的小写数字8500元及徐永建的身份证号。审理中,原告陈述了欠款的成因是其为母亲交通事故纠纷,经人介绍委托被告进行法律服务,被告收取了原告8500元代理费。后被告因不能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又未能及时归还该8500元,故出具了上述欠条。欠款到期后,被告也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受托人,未完成委托事务,应当退还委托人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还款,应当依约及时履行。原告所称口头约定逾期月息5分,无证据证实,现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6%的标准,主张该资金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逾期占用期间的利息892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季宇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永建欠款8500元并支付利息892元,合计9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季宇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