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宋建峰、宋建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建峰,宋建达,宋忠华,王伟良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终1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峰,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达,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峰,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系上诉人宋建达的哥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忠华,男,194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良,男,194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波,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建峰、宋建达因与被上诉人宋忠华、王伟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2016)浙0282民初4922号之四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宋建峰、宋建达于2016年5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王伟良与原审被告宋忠华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无效;2.原审被告王伟良即时归还转让进属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宋忠华共有承包的面积为0.343亩的山林(茶园);3.原审被告宋忠华返还原审被告王伟良山林地(茶园地)转让款2744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山林转让协议》无效、被告王伟良归还林地0.343亩、被告宋忠华归还被告王伟良转让款27440元。2006年9月19日,被告宋忠华与其子,即两原告签订了一份《立分家分书》。该分书第四条约定“茶园毛竹山包括杂地计面积11亩1分左右二子各半分受”,上述土地中包含了本案讼争的林地,但该分书立具后,被告宋忠华始终经营管理使用着讼争土地,从未交付两原告经营,且两原告未对林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变更登记,也未实际经营相应林地,故该分家分书所涉讼争林地承包经营权已赠与给两原告的合同尚未生效,也无其他证据表明两原告已享有《山林转让协议》所涉承包林地的权利,亦非合同当事人,故两原告与《山林转让协议》所涉有关诉讼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属于适格的原告。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宋建峰、宋建达要求确认《山林转让协议》无效、被告王伟良归还转让进属两原告与被告宋忠华共有承包的林地0.343亩、被告宋忠华归还被告王伟良转让款27440元3项诉请的起诉。原审裁定书送达后,原审原告宋建峰、宋建达不服,共同上诉至本院称:1.被上诉人宋忠华与两上诉人为父子关系,宋忠华作为户主在1981年取得了涉案0.343亩林地。2006年分配第二轮承包地时,宋忠华作为户主承包的面积与第一轮土地承包面积未发生变动,当时村里直接发放承包合同以及林权证。2006年分家分书由村干部书写,分书中将涉案林地划归两上诉人承包。两上诉人实际对林地中的毛竹施肥等进行管理,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两上诉人对涉案林地的权利。2.原审法院制作的两份调查笔录均能证明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忠华对涉案的林地共同享有承包权。3.上诉人宋建峰在2010年另立户口,上诉人宋建达户口至今仍与被上诉人宋忠华在一起。原审法院认为两上诉人并不享有《山林转让协议》所涉的0.343亩林地的权利,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两上诉人属于适格的原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宋忠华答辩称:涉案林地确实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被上诉人宋忠华在第一轮承包地时是以户为单位签订了承包合同,第二轮承包时村里直接发放了承包合同以及林权证,没有重新签订承包合同,虽然林权证写的是被上诉人宋忠华一个人的名字,但是林地是属于一家人的。被上诉人王伟良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宋建峰、宋建达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户主分别为宋建峰、宋建达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宋忠华是一家人,承包地都是以户为单位承包的,故涉案山林转让协议涉及的林地亦应是以户为单位承包。被上诉人宋忠华经质证后,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王伟良经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承包权证涉及的是承包土地,而不是涉案争议的山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非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宋忠华共同享有涉案林地为由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宋忠华与被上诉人王伟良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无效,经审查,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立分家分书》订立后实际经营管理涉案林地,且两上诉人亦未申请对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变更登记。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立分家分书》涉及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赠与尚未生效,应属合理。两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且两上诉人非涉案《山林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故原审法院以两上诉人与涉案《山林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属于适格原告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桂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