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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4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陶玉琳张成碧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成碧,陶志强,陶玉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4974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69177Y。法定代表人甘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亮,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成,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碧,女,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陶志强,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陶玉琳,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银行)诉被告张成碧、陶志强、陶玉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重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碧、陶志强、陶玉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诉称,2013年7月8日,张成碧向重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并提交了《重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2013年7月17日,重庆银行向张成碧发放了卡号为xxx的信用卡。2013年7月17日,张成碧向重庆银行提交《重庆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2013年7月17日,陶志强向重庆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张成碧上述信用卡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陶玉琳向重庆银行出具《信用卡客户他人保证函》,承诺对张成碧的重庆银行信用卡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25日,张成碧使用重庆银行信用卡购买汽车,分期总额209900元,分期期数36期,手续费率11%,分期手续费23089元。张成碧从2015年5月18日开始持续逾期,后重庆银行停止张成碧分期还款,要求其将剩余分期还款本金提前全额结清。截至2016年7月18日,张成碧尚欠本息共计191775.17元。重庆银行多次催款,张成碧仍未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成碧、陶志强立即偿还重庆银行截至2016年7月18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05822.47元、利息与复利18794.84元、滞纳金67157.86元,共计191775.17元,支付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的本金105822.4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成碧未答辩。被告陶志强未答辩。被告陶玉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张成碧向原告重庆银行提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亲笔抄写了内容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的声明。在该申请表的背面是《重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约定:从记账日到重庆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非现金交易(不含转账交易)在此期间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7天,否则,应支付透支款项自从记账日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款项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05%;张成碧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信用额度内一般交易金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卡额度的全部消费金额,加上分期付款每期应缴金额的100%,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全部费用和利息,全部费用包括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补发手续费、滞纳金、调阅账单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张成碧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度或延误还款,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收费为20元每笔。领用合约还约定了超限额费、预借现金手续费、其他手续费等费用的收费标准。2013年7月17日,张成碧向重庆银行提交《重庆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申请表》,该申请表申请须知载明:本人已知晓汽车分期手续费,在第一期账单中一次性收取,且不因提前偿还汽车分期金额而退还;本人同意按照发卡行账单所显示金额,如期归还应付款项,若逾期两期以上未归还应还款项,发卡行有权收回剩余分期款项。后重庆银行经审核向张成碧发放了卡号为xxx的信用卡。2013年7月25日,张成碧使用重庆银行信用卡购买汽车,分期总额209900元,分期期数36期,手续费率11%,分期手续费23089元。后张成碧未按期归还所欠款项,截至2016年7月18日,张成碧尚欠重庆银行欠款本金105822.47元、利息18794.84元、费用与滞纳金67157.86元,共计191775.17元。另查明,被告张成碧与被告陶志强于2012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7日,陶志强向重庆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将与持卡人共同履行汽车分期业务的还款义务。还查明,2013年7月17日,陶玉琳向重庆银行出具《信用卡客户他人保证函》,承诺在40万元额度内对张成碧本案债务向重庆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张成碧本案信用卡账户内发生的逾期欠款以及包括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在内的其他费用。上述事实,有申请表、《重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共同还款承诺书》、《信用卡客户他人保证函》、《重庆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申请表》、结婚证复印件、持卡人账单查询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成碧与重庆银行签订的《重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重庆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申请表》,陶志强向重庆银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陶玉琳向重庆银行出具的《信用卡客户他人保证函》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重庆银行按约向张成碧发放了信用卡,张成碧使用该卡分期消费后,应当按约偿还,其拖欠不还,构成违约。重庆银行有权要求张成碧偿还全部剩余分期款项,并有权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和收费标准计收利息、复利及相关费用、滞纳金。陶志强与张成碧系夫妻,本案债务应属陶志强与张成碧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陶志强应与张成碧共同偿还上述债务。陶玉琳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在保证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成碧、陶志强、陶玉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碧、陶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7月18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05822.47元、利息18794.84元、费用与滞纳金67157.86元,共计191775.17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05822.4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陶玉琳在保证限额400000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068元,由被告张成碧、陶志强、陶玉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蒋伟书 记 员 刘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