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1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朱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民初261号原告:唐某某,女,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县。委托代理人:康合伍,株洲市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某某,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县。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合伍、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唐某某人身损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医疗器械费、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16403.9元;二、判令被告朱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夜晚,被告朱某某因不满原告唐某某欲摆脱与其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赶到原告住宅,采取敲门、敲窗户、断电的方式要求与原告见面,遭拒后,心生恼怒,于2016年7月9日零时许,从原告住宅围墙处爬入其住宅院内,用围墙边上的粗枯木撞开其住宅大门,从堂屋进入右侧第一间房屋找到原告。此时,被告朱某某左手拿手机照明,右手持木棒对抱着婴儿的原告双膝盖下部进行扫打,将原告打倒在地后,继续用木棒对原告手臂处进行击打,直至原告躺在地上不能动弹。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株洲市伤科医院进行治疗,经其诊断: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血瘀气滞证;2、左胫骨下段骨折;3、左桡神经损伤;4、左小腿挫裂伤;5、眩晕;6、多处筋伤。住院21天,共开支医疗费用68477.23元。原告伤情经株洲市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出院后休息6个月;2、护理期90天;3、营养期90天;4、后期治疗费12000元。被告对原告造成伤害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现诉至株洲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某某没有提供答辩意见,提出现在没有赔偿能力,待刑满释放后再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唐某某起诉事实,即纠纷发生的时间2016年7月9日零时、地点、原因、事情经过、原告唐某某伤情等情节,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2、被告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1、医疗费68477.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1天,按照每天补助60元计算,计21天×60元/天﹦1260元;3、营养费:按照营养日90天,每天20元计算,计营养费1800元;4、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11000元;5、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案确定需护理人员1人,护理日为90天,按照每天护理费100元计算,计90天×100元/天×1人﹦9000元;6、误工费:原告未主张按照其实际从事的零售行业计算误工工资,系其对权利的处分。原告主张参照2017年从事国有农、林、牧、渔行业年工资收入3119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计31191元/年÷365天×201天﹦17176.41元;7、鉴定费:1476.7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开支交通费的情况,酌情认定700元(包含救护车费用);9、医疗器械费:600元,另外一张开支145元的收据没有具名购买人的姓名,不予认定;10、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供具体财产损失的定损鉴定报告,认定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合计经济损失111490.3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2016)湘0221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急救车费收款收据、医疗器械购置费发票,财产损坏照片、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在唐某某欲摆脱与其不正当关系后,理应冷静及时终止双方往来,通过正当途径处理,被告朱某某反而对此不满,上门对原告唐某某进行报复伤害,侵害了原告唐某某的身体健康权利,对其造成的伤害后果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唐某某违反夫妻忠诚义务,与被告朱某某发展不正当关系,对促使矛盾激化,造成自身伤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唐某某治伤经济损失111490.34元的80﹪计89192.27元;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2.02元,减半收取441.01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受理费103.09元,被告朱某某负担受理费33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唐以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