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民初3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戴有国、杨宇与洪凯、李俊、洪宝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有国,杨宇,洪凯,李俊,洪宝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3598号原告:戴有国。原告:杨宇。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凯。被告:李俊。被告:洪宝艳。原告戴有国、杨宇与被告洪凯、李俊、洪宝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戴有国、杨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到庭参加诉讼,洪凯、李俊、洪宝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有国、杨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洪凯、李俊立即偿还欠款243000.00元,洪宝艳承担抵押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洪凯、李俊、洪宝艳承担。事实和理由:戴有国和杨宇系夫妻关系,洪凯和李俊系夫妻关系。洪凯、李俊因家庭生活、经营需要,从戴有国、杨宇处分两次借款共计243000.00元,并于2015年4月7日、4月13日为戴有国、杨宇出具“欠条”两枚。现多次向洪凯、李俊主张欠款,但二人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人立即偿还欠款。洪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洪宝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戴有国、杨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两份。证明洪凯、李俊欠戴有国、杨宇243000元。2.房屋抵债协议一份。证明洪宝艳为洪凯、李俊借款承担抵押保证责任。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本院综合评判确认如下事实:戴有国和杨宇系夫妻关系,洪凯和李俊系夫妻关系,洪宝艳系洪凯父亲。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13日,洪凯向戴有国、杨宇分别借款210000.00元、33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两枚。2015年4月7日出具欠条载明:“今借戴有国人民币210000.00元,以三合壹房屋做抵押,房主洪宝艳。”2015年4月13日出具欠条载明:“今借杨宇人民币33000.00元,以车抵押,还款日:2015年5月13日。”洪宝艳、洪凯与戴有国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一份,约定若2015年5月7日前不能偿还戴有国210000.00万元欠款,以位于白城市洮北区三合乡凤城村一社,建筑面积140平方米房屋抵顶欠款。本院认为,洪凯和戴有国、杨宇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洪凯与李俊系夫妻关系,应该共同偿还欠款243000.00元,故本院对戴有国、杨宇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关于保证责任,因洪宝艳、洪凯与戴有国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一份,该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视为对该笔借款的担保,应该对该协议中的21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要求洪宝艳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借款的担保洪宝艳并无异,故洪宝艳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洪凯、李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戴有国、杨宇借款243000.00元;二、洪宝艳在其担保的210000.00元款项范围内负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戴有国、杨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3.00元,由洪凯、李俊、洪宝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审 判 员 XX超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