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3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朱颖、王俊与被告江锦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颖,王俊,江锦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苏01**民初3315号原告:朱颖,女,199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原告:王俊,男,1990年6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委托代理人:孙志远,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锦宏,男,197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朱颖、王俊与被告江锦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颖、王俊的诉讼代理人孙志远、被告江锦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颖、王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浦口区杨新路××室出售给两原告,合同价款为1160000元,定金100000元,被告最晚于2017年3月30日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定金,但被告以涨价等无理原因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江锦宏辩称,其因有事耽搁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要求两原告支付剩余房款并补偿自己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原告朱颖、王俊与被告江锦宏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浦口区杨新路××室出售给两原告,合同价款为1160000元,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定金100000元。双方最迟于2017年3月30日过户。被告于2017年4月1日交房给原告,同时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1060000元。因此房一手证被告未能办理,待被告办理一手证后,(一手证费用由被告个人承担),被告需无条件(无论今后该房屋价格上涨或下跌)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过户等手续,并提供相应办证资料,原告承担全部办理过户过程中的税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被告已办理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后因个人原因未配合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购房协议、不动产权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约定被告最晚于2017年3月30日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在领取不动产权证后因个人原因未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且要求原告补偿50000元,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颖、王俊与被告江锦宏于2017年2月1日签订的关于浦口区杨新路××室房屋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朱颖、王俊支付被告江锦宏购房款116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余款10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被告江锦宏于收到上述房款当日协助原告朱颖、王俊办理南京市浦口区杨新路××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朱颖、王俊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朱颖、王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40元,被告江锦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40元。审 判 长 黄 维人民陪审员 赵梅凤人民陪审员 徐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德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