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6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倍润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足区汽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倍润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足汽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6080号原告:重庆市倍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镇新桥村窝凼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6569041X3。法定代表人:刘丽,重庆市倍润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宏,男,重庆市倍润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足汽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0968523385.法定代表人:王薇,女,重庆市大足区足汽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和平,男,重庆市大足区足汽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重庆市倍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足汽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倍润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宏、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足汽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倍润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876元;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到2015年10月3日止,从原告处购买润滑油共计16876元,一直未付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足汽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向我公司供过货,所以不同意支付。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重庆市倍润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清单》8份、《重庆世超快运货运运输托运单》16份(一式两份),以证明其通过快递公司向被告供货8笔,货款金额为16876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1、托运单上无运输公司的公章,无法证明是托运公司开具的,也无法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发生了业务往来;2、原告的销售清单上有我公司库管员签字的才认,8份销售清单无我们的签字,无法证明原告向我公司供过货;3、8份托运单上收货人是谭方礼,并非是我公司的人,不能证明原告向我公司供货。谭方礼原是我公司股东,由于其管理不善,就退了股,自2015年1月底离开我公司;4、托运单黄色联中提(收)货人处签字人朱中强我们根本不认识。同时8份托运单上的日期没有写哪一年,仅仅有月和日。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足汽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1民初708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判决书中对原告起诉的本案中的8笔供货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足汽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这此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原告重庆市倍润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足汽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向该院提交《重庆市倍润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清单》、《送货单》、及《重庆世超快运货运运输托运单》等证据,以证明其自2015年1月之后向被告供润滑油,共计货款43020元,应由被告支付。经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对原告提交的有被告库管员签字的5份《重庆市倍润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及5份《送货单》,5笔收货25040元予以认定,并认定被告退货6909元,实际判决被告应付货款18134元。对原告提交的8份《重庆世超快运货运运输托运单》,该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托运单无托运单位印章,不能反映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不予认可。该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渝0111民初708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遂后,原告重庆市倍润商贸有限公司持托运单位提供的、签有提(收)货人为朱中强的《重庆世超快运货运运输托运单》8份等证据,要求被告支付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未支持的8笔供货货款16876元。但未举证证明朱中强系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足汽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则否认朱中强系其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重庆市倍润商贸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未支持其8笔供货后,虽补上了8份签有朱中强为提(收)货人的托运单,但在被告否认朱中强系其工作人员时,不能举证证明;且其中5份托运单的收货人为谭方礼,1份有改动,不能完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8份托运单均无托运单位公章、托运时间的书写仅有月、日,而无年份等均存在疑问。此外,原告提交的8份《重庆市倍润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也无被告签字,系原告单方面开具,现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8笔供货。因此原告的本案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倍润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原告重庆市倍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槐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