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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仁德、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仁德,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邓荣君,帅克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民终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仁德,男,1973年3月7日生,四川省广元市人,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泠玥,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林山,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曼连村蕨基坝社昆洛老路边。负责人:卢云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正云,天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邓荣君,男,1975年8月7日生,湖南省常宁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现住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第三人:帅克强,男,1964年12月27日生,四川省丹巴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丹巴县,现住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上诉人王仁德因与被上诉人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以下简称众鑫普洱分公司)、第三人邓荣君、帅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应对如下事实做进一步查明:一、王仁德是否同意邓荣君将其所付机械设备款中的765000元代付第三人帅克强拖欠的机械设备款;二、王仁德是否同意邓荣君将其所付机械设备款中的351670元,扣付王仁德欠邓荣君的配件款及其他欠款;三、王仁德是否应支付众鑫普洱分公司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另,一审法院应对涉案的装载机的归属问题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并作出评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仁德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7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胡 荣审判员 张 坤审判员 张劲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茹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