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赵学友与高付东、潘崇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学友,高付东,潘崇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学友,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天威,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维权协会工作人员,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付东,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打零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崇军,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打零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1987年1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上诉人赵学友因与被上诉人高付东、潘崇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学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天威、被上诉人高付东、潘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学友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所主张的共计57天的停运损失费,有合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上诉人高付东承担本次的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上诉人所驾驶车辆严重受损,上诉人依法提交了济阳县佳运汽车修理厂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在济阳县佳运汽车修理厂维修共计26天,在交警部门扣押31天,停运共计57天,上诉人以每天190元的费用租赁该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作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交警部门为查清事故形成原因依职权查扣车辆期间的停运损失,并不是上诉人故意所为,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从事出租车行业,因此次事故造成了57天的停运,故误工时间也为57天。上诉人在车辆停运期间,无法正常运营,上诉人也就没有了收入来源,按照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每天183元来计算误工费应为10421。该费用为上诉人合理的诉求,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高付东、潘崇军共同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费用太高,不认可,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我们让上诉人去山大二院治疗,上诉人不去,非要去济阳县医院,当时交警处理时,上诉人也不允许处理,上诉人主张的费用太高,我们承担不了。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未答辩。赵学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付东、潘崇军、平安财险公司赔偿赵学友医疗费、误工费、车辆停运损失(租赁费)、交通费共计221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付东、潘崇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0日22时15分许,高付东驾驶鲁A578**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二环东高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路出口北200米处时,与赵学友驾驶的鲁AXJ6**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鲁A57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宗山和鲁AXJ6**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赵学友与乘坐人宋月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学友前往济阳县人民医院就诊。鲁AXJ6**号小型轿车被送往济阳县佳运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2015年5月21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济(高速)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高付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学友、张宗山、宋月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高付东、潘崇军、平安财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赵学友要求高付东、潘崇军承担连带责任。高付东、潘崇军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外共同承担责任。另查明,鲁A578**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潘崇军。鲁AXJ6**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济阳舜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赵学友与济阳舜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签订有出租车运营管理合同一份。赵学友承租济阳舜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车辆进行经营,每月承包费5700元。鲁A57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较大争议,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一、赵学友的医疗费。赵学友主张医疗费387元。赵学友提交济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予以证实。平安财险公司认为三张收费票据均无门诊病历,且其中2015年6月12日金额为10元的票据均没有就诊人姓名及医院的公章。高付东、潘崇军意见同平安财险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赵学友虽未提交相关门诊病历,但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赵学友确系受伤,故对赵学友主张高付东、潘崇军、平安财险公司承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赵学友提交的2015年6月12日金额为10元的门诊票据,无就诊人姓名且未加盖就诊医院公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赵学友医疗费为377元。二、赵学友的误工费。赵学友主张误工期限为57天,按照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每天183元计算,误工费为(183元×57天)=10421元。赵学友提交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证、驾驶证、济阳县佳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予以证明。高付东、潘崇军认为赵学友主张数额过高,不应由其承担。平安财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应当是伤者本人因事故造成不能工作而导致的收入减少。赵学友没有提供受伤期间的休息证明,按修车期间57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赵学友未提交相关门诊病例,亦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故原审法院对赵学友主张的误工费不予采信。三、赵学友的停运损失。赵学友主张其所租车辆由交警部门扣押31天、维修26天,停运共计57天,以每天190元的费用租赁该车辆,故停运损失可计算为(190元×57天)=10830元。赵学友提交出租车运营管理合同一份、济阳县佳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高付东、潘崇军认为数额过高,不认可。平安财险公司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赵学友所计算的标准及时间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故赵学友主张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审法院应予支持。赵学友提交出租车运营管理合同足以证明其每日停运损失为19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停运期间,赵学友主张交警部门扣押31天,维修26天,停运期间共计57天。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为查清事故形成原因依职权查扣车辆期间的停运损失,不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仅凭赵学友提供的济阳县佳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合理维修期间为26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赵学友的车辆损失,原审法院酌定赵学友的合理停运期间为15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赵学友的停运损失为(190元×15天)=2850元。对于平安财险公司提出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异议。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平安财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中免除平安财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赵学友的交通费。赵学友提交加油发票3张主张交通费500元。高付东、潘崇军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平安财险公司认为赵学友提交的票据均为加油票,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因赵学友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实全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原审法院不予全部认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赵学友的交通费数额为1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付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学友、张宗山、宋月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高付东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赵学友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潘崇军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之外与高付东共同承担对赵学友的赔偿责任,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对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平安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赵学友医疗费37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77元。在交强险范围之外,平安财险公司再根据保险合同按10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赵学友的停运损失2850元。因平安财险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足额承担赵学友的合理合法损失,高付东、潘崇军无需再向赵学友支付赔偿款项。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学友医疗费377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学友交通费1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赵学友停运损失2850元。四、驳回赵学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由赵学友负担301元,高付东、潘崇军负担5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停运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一审法院认定的赵学友的维修车辆的时间15天,据此,本院认定赵学友的合理停运期间应为46天(31天+15天),赵学友以每天190元的费用租赁该车辆,故停运损失可计算为8740元(190元×46天)。一审法院认定交警部门为查清事故形成原因依职权查扣车辆期间的停运损失,不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本案平安财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中免除平安财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一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赵学友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赵学友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赵学友确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以开出租车为业,在治病及车辆停运期间产生误工是必然的,故赵学友主张其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每天183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赵学友的误工费应为8418元(183元×46天),一审法院对赵学友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学友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三、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赵学友误工费8418元。四、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赵学友停运损失8740元。五、驳回上诉人赵学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4元,由上诉人赵学友各负担72元,被上诉人高付东、潘崇军各负担2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冷卓审判员 诸葛艳审判员 王云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