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民初4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杨清慧与广州市黄埔区铭港食品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慧,广州市黄埔区铭港食品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4903号原告:杨清慧,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观培,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梓欣,杨清慧所在单位广州培熙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推荐。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铭港食品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号104铺自编119铺。(经营者赵凤华,女,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原告杨清慧与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铭港食品店(以下简称“铭港食品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梓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铭港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清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交通费、打复印费等8958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杨清慧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意大利费列罗榛果威化巧克力”1盒,支付了货款42元,被告出具了购物小票、银行底单和收据各1张。原告发现涉案产品没有任何中文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被告销售没有中文标签的产品,属于未经检验检疫的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走私食品,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等规定,特诉至法院,敬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铭港食品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杨清慧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物小票、银行签购单和原告本人持卡证明,购物小票显示抬头为“海沃全球购”、品名为“意大利费列罗榛果威化巧克力”、备注“信用卡(7671)(人民币)42.00”、时间为“2016-06-1412:27:29”,银行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铭港食品店、卡号尾数为“7671”、交易金额为42元、交易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12:27:19;2.收据,上面记载项目为“费列罗(FERREROROCHER)1盒42元”,加盖了“海沃全球购广州黄埔店”的印章,证据1、2证明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及支付货款的事实;3.涉案产品实物、照片,证明涉案产品没有中文标签,依法不得进口,属于走私食品。杨清慧提交了涉案食品实物、购物小票和收据原件予法庭核对无误,铭港食品店未对杨清慧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杨清慧在铭港食品店购买了“意大利费列罗榛果威化巧克力”1盒,支付价款42元。杨清慧当庭出示产品实物,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无中文标签。本院认为,铭港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虽然杨清慧提交的购物小票及收据上均无铭港食品店的名称,但银行签购单上显示收款商户为铭港食品店,交易卡号尾数和交易金额能与购物小票对应,交易时间与购物小票的打印时间接近,且铭港食品店未对此问题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是杨清慧在铭港食品店所购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等内容。该法第九十七条还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中,铭港食品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为没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的进口食品,且杨清慧提出涉案食品为未经检验检疫的食品,铭港食品店未举证证实涉案产品已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检验合格,故本院认定铭港食品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杨清慧要求铭港食品店退回货款并支付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铭港食品店在退款的同时,杨清慧应将涉案食品退还给铭港食品店,否则应按购买价格折抵铭港食品店的应退货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铭港食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货款42元给原告杨清慧,原告杨清慧在收到货款的同时,向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铭港食品店退回1盒“意大利费列罗榛果威化巧克力”,如原告杨清慧不能退还,则以每盒42元的价格折抵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铭港食品店的应退货款;二、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铭港食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清慧支付赔偿金10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铭港食品店负担。该费用原告杨清慧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铭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给原告杨清慧,本院不作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娜代理审判员 毛丽娟人民陪审员 何锦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若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