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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30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文茂、韩国平、王洪举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茂,韩国平,王洪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30刑初32号公诉机关河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茂,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晋神公司沙坪洗煤厂工人,群众,籍贯甘肃省榆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7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韩国平,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晋神公司洗煤厂工人,群众,籍贯甘肃省古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7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洪举,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茂、韩国平、王洪举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高岐、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茂、韩国平、王洪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文茂、韩国平、王洪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电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人共同犯罪的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陈文茂、韩国平、王洪举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文茂和被告人韩国平在吃饭的时候约定当晚去山西省晋神能源有限公司沙坪洗煤厂盗窃电缆,变卖后补贴家用。23时许,二人乘坐陈文茂驾驶的白色大众朗逸轿车前往沙坪洗煤厂,在路途中,陈文茂给王洪举打电话到沙坪洗煤厂“拉废铁”。之后三人来到洗煤厂的8号库房,韩国平驾驶“行车”将一捆电缆(大约100多米)吊至库房门口,三被告人将电缆装至王洪举的白色农用车内,王洪举驾驶农用车到沿河公路边等待陈、韩二人。后陈文茂和韩国平以1200元的价格将盗窃来的电缆卖给王洪举,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经河曲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市场价格为4958元。2017年1月7日被告人陈文茂、韩国平到河曲县公安局自首;案发后,陈文茂和韩国平家属主动退赔所盗电缆及厂里损失,山西省晋神能源有限公司沙坪洗煤厂表示对三被告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检察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洪举出生于1978年11月14日,籍贯河南省郸城县;被告人韩国平出生于1984年4月1日,籍贯甘肃省古浪县;被告人陈文茂出生于1986年9月11日,籍贯甘肃省榆中县。三人均已达到刑事犯罪责任年龄。(2)山西省晋神公司沙坪洗煤厂电缆丢失经过证实:2016年10月8日早班库房管理员杨福辉在值班的时候发现8#库房3楼有一盘电缆丢失,后经过生产技术科科长樊某某和物资管理员任某某核查,确认库房3楼有1盘电缆丢失,库房4楼有3盘电缆丢失,损失金额约2万左右。在经过2016年10月8日早班和2016年10月9日早班两班寻找无果后,于2016年10月9日15时57分,经厂里决定报警。(3)2016年10月7日中班在岗人员统计表证实:2016年10月7日中班,生产车间准备班班长为陈文茂,检修车间电工班长为韩国平。(4)被盗电缆型号以及价格、山西晋神河曲煤炭公司代储材料出库单证实:被盗的电缆为橡套软电缆3*25mm2+1*16mm2,160米,单价62.39元,共计9982.88元。电缆3*10mm2+1*6mm2,600米,单价24.79元,共计14871.60元。两款电缆共计24854.48元。(5)安徽天彩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及批注、照片证实:山西晋神能源有限公司已收到陈文茂、韩国平退赔被盗电缆。(6)谅解书两份证实:山西晋神能源有限公司对于王洪举、陈文茂、韩国平三人的盗窃行为已经谅解,望从轻处理。(7)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10月11日,樊某某报案称10月8日丢失电缆4盘,损失共计2万左右。(8)扣押决定书证实:王洪举被扣押的是一辆白色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是晋H803**。2.被害人陈述(1)2016年10月11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樊某某笔录证实:2016年10月8日早班库房管理员杨福辉在巡逻8号库房时,发现板压8号库房3楼有一盘电缆丢失,杨福辉马上通知我,我就和杨福辉共同到达现场核查,结果发现4楼也有3盘电缆丢失,丢失的电缆一盘是3*25+1*16电缆160米,另两盘是3*10+1*6规格的共计600米,总共损失约两万元左右。我立刻把事件向总工程师梁艳举反应,梁艳举要求所有库管人员在库房内仔细寻找确认,确认电缆是在2016年10月7日中班到2016年10月8日早班时间段内丢失的,经厂里决定后报警。(2)2017年1月10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樊某某笔录证实:4楼丢失的电缆是3*10+1*6平方的,是铜芯电缆,每米重0.6公斤,电缆直径为6.77厘米,每一盘200米,共丢失三盘,合计600米,每米的进价为24.79元,我们进货时是一根整线,总长1000米,我们将这1000米线分为5盘,每盘200米,我们前期使用了两盘;3楼丢失的电缆是3*25+1*16平方的,也是铜芯电缆,每米重1.4公斤,电缆直径为10.76厘米,每米的进货价为62.39元,我们进货进了200米,使用了40米,剩下160米,这160米在一盘上了。(3)2017年1月10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任某某笔录证实:都是矿用电缆4楼丢失的电缆是3*10+1*6平方的,是铜芯电缆,每米重0.6公斤,电缆直径为6.77厘米,每一盘200米,共丢失三盘,合计600米,我们进货时是一根整线,总长1000米,我们将这1000米线分为5盘,每盘200米,我们前期使用了两盘;3楼丢失的电缆是3*25+1*16平方的,也是铜芯电缆,每米重1.4公斤,电缆直径为10.76厘米,我们进货进了200米,使用了40米,剩下160米,这160米在一盘上了。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2016年12月14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王洪举笔录证实:2016年10月份一天晚上,一个叫“老牛”的人给王洪举打电话,让他到河曲县晋神煤矿收废铁。王洪举将车开到了晋神煤矿一个车间门口,“老牛”和一个中年男子将一捆电缆用行车吊到了车间门口,后三人将电缆装到王洪举驾驶的福田农用车上,王洪举开车到了沿河公路等老牛二人到来后,支付了1200元。回到家后第二天,王洪举称这一捆电缆为140多公斤,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个府谷收废品的“小李”。(2)2017年1月10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讯问王洪举笔录证实:实施盗窃时,他们两个人把电缆吊在地面上,王洪举和“老牛”将电缆抬在车上,王将电缆从库房门口拉回家后付给“老牛”他们1200块钱。王后来出售电缆卖了1500元钱。(3)2017年1月7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讯问韩国平笔录证实:2017年1月7日到河曲县公安局自首。在2016年10月7日19时许,陈文茂和韩国平一起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陈文茂和韩国平就开始聊一些关于公司不给发工资,我们的生活挺艰难的事。在二人聊天的过程中陈文茂问韩国平:“咱们厂里现在有没有电缆?”韩国平说:“我发现在洗煤厂8号库房里有一些电缆。”陈文茂又和韩国平说:“要不咱把这些电缆处理了,完了给你分点钱。”23时许的时候,韩国平在家里接到了陈文茂给其打来的电话,电话里陈文茂和韩国平说:“要不现在咱们就去洗煤厂,把那些电缆处理了吧。”韩国平说:“好的。”然后陈文茂就开车把韩国平拉上去了公司的洗煤厂附近。等了大概十分钟左右,有一辆白色的货车停到二人跟前,陈文茂和那个开货车的司机说了几句话以后就让他把车开到8号仓库的门口。韩国平和陈文茂两个人进了8号仓库,然后韩国平又去把行车的遥控器取上,然后陈、韩二人就去了库房的顶层开始找电缆。陈文茂找见以后韩国平把行车开过去,陈文茂把电缆挂到行车上以后,韩国平用行车把电缆吊下来放到仓库门口。陈文茂又把电缆装到那个白色的货车上。韩国平在收行车的时候听见有人过来了就和陈文茂说了一声:“有人过来了。”然后陈文茂就让那个开货车的司机开车走了,陈、韩二人把行车收拾好以后也就离开了。陈、韩二人在大路上和那个开货车的人会合后,陈文茂就下车和那个人商量价钱去了,韩国平在车上等着。不一会陈文茂上车和韩国平说卖了一千两百元,给韩分了六百元后陈、韩二人就开车回了小区,再以后二人就各自回家了。(4)2017年1月8日、2017年1月17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讯问韩国平笔录证实:2016年10月7日23时左右,三被告人共盗窃了大拇指粗的新电缆一捆约100米左右。被盗电缆变卖了1200元,陈文茂、韩国平各分赃600元。三被告人实施盗窃时分工如下:韩国平拿着吊车遥控器,将吊车开过来,陈文茂将电缆挂在吊车上,我们将电缆吊到地面上,由陈文茂和老王将电缆抬到老王的车上,然后由老王运离我们单位,后来我们把盗窃来的电缆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老王。(5)2017年1月7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陈文茂笔录证实:2017年1月7日去河曲县公安局自首。2016年10月上旬晚上七八点的时候,陈文茂和韩国平在沙畔一起吃饭喝酒。喝酒的时候我们俩闲聊说起单位上已经九个月不发工资了,手头缺钱,打算一起去晋神公司沙坪洗煤厂库房里偷卖点电缆。于是当天晚上十一点多,陈文茂和韩国平开着陈文茂的车一起去了晋神公司沙坪洗煤厂,路上陈文茂给收废品的老王打了电话告他说有点废铁让他来拉一下。当陈文茂和韩国平先到了晋神公司沙坪洗煤厂以后,等了几分钟收废品的老王开着他的工具车也来了,三人一起进入厂区,陈文茂将车停在路边走着去了库房那里,收废品的老王将车停到库房门口。到了库房门口,陈文茂和老王说:“库房里没有废铁了,有铜线了你收不收”。老王说:“收呀了。”陈文茂和韩国平进入库房,韩国平用遥控器操控吊车将一捆电缆线(约100米左右)从顶层吊下来,然后三人将电缆线一起抬到老王的工具车上。老王自己开车拉上电缆线走了,在阳面的附近路边等上陈文茂和韩国平,三人商量了半天价格,最后老王给了陈文茂和韩国平一千二百元钱。(7)2017年1月8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讯问陈文茂笔录证实:陈文茂和韩国平二人商量好去沙坪洗煤厂板压车间库房内偷电缆。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陈文茂和韩国平以及收废品的“老王”在沙坪洗煤厂板压车间库房内作案,先由陈文茂和韩国平操控吊车将电缆线从顶层吊下来,到了地面后,由三人将电缆线抬到老王的货车上,然后由老王拉走。共盗窃了一捆电缆线,约100米左右,电缆线的特征为大约手指粗,里面是铜芯,新线,没有使用过。所盗窃电缆被陈文茂和韩国平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老王,1200元被陈文茂和韩国平平分每人六百元。(8)2017年1月17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讯问陈文茂笔录证实:三被告人共盗窃电缆一捆,被陈文茂和韩国平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老王”,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各自挥霍。4.鉴定意见2017年2月24日河曲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河价认字【2017】第02号结论书证实:规格为3*10+1*6,长度200米的电缆线,颜色为黑色的价格为4958元。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a.王洪举辨认第5号照片中的陈文茂为参与盗窃晋神沙坪煤矿洗煤厂电缆线的男子。b.陈文茂辨认第7号照片中的王洪举为共同盗窃电缆线的男子。(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盗现场位于河曲县旧县乡晋神沙坪煤矿洗煤厂的板压车间,被盗现场地面有拖动痕迹、脚印,作案时间段现场视频为关闭,现场门锁为动过,维修车间遥控器有人动过,现场为翻动现场。(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洪举、韩国平、陈文茂指认盗窃现场进出口位置、盗窃电缆的位置、盗窃电缆种类。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2016年10月7日晚,陈文茂的车多次出入沙坪洗煤厂。被告人陈文茂、韩国平、王洪举均没有提供证据。本案证据包括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现场勘验、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害人陈述证实了2016年10月7日晚上山西省晋神能源有限公司沙坪洗煤厂有电缆丢失。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指认笔录证实了陈文茂、韩国平二人盗窃了电缆后销赃给王洪举并进行了分赃。视听资料证实了陈文茂的车当晚多次出入洗煤厂。河曲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河价认字【2017】第02号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电缆线的规格为3*10+1*6、长度200米,颜色为黑色,价格为4958元。安徽天彩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及批注、谅解书证实山西晋神能有有限公司已收到陈文茂、韩国平退赔被盗电缆,对于王洪举、陈文茂、韩国平三人的盗窃行为已经谅解,望从轻处理。三被告人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可以认定本案指控的事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茂、韩国平、王洪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山西省晋神能源有限公司沙坪洗煤厂电缆价值49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文茂、韩国平商议并实施盗窃,被告人王红举明知他人盗窃而帮助并进行销赃,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文茂、韩国平案发后主动到河曲县公安局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洪举当庭认罪,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所盗物品其家属已退赔,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情节、三被告人在作案中的作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情况,可以对三被告人单处罚金。扣押的王洪举车辆未移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他人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茂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七千元。被告人韩国平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七千元。被告人王洪举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七千元。(罚金均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甫峰审 判 员  李瑞新人民陪审员  李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邬永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