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3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942号原告白某某。被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3月份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两地生活,导致感情逐渐疏远,2014年8月,被告半夜2点钟闯入原告的住处,在交谈中无缘无故动手打了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出受伤和心灵的创伤。同年7月至9月,被告多次深夜闯入原告的宿舍,强迫与原告过性生活,给原告造成伤害,迫于无奈,原告只得住在哥哥姐姐家中。综上,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在横山县民政局进行婚姻登记,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请求与原告和好。如果双方确实无法继续生活,那么原告应归还被告彩礼、金银首饰等共计147900元,以及后来拿走的8万元,共计2279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与原、被告的财产登记笔录1份。创维牌彩电一台、家具、沙发各一套、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铺盖、灶具若干(其中洗衣机、冰箱属原告陪嫁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财产登记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财产登记笔录,原、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3月2日订婚,同年3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3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经说合,双方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前列之诉求。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创维牌彩电一台、家具、沙发各一套、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铺盖、灶具若干(其中洗衣机、冰箱属原告的娘家陪嫁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双方又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事务双方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10万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贾文军审 判 员 王丽娥人民陪审员 王国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