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执8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国强、何永锋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国强,何永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8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国强,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何永锋,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李国强与被告何永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106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确定被告何永峰代为支付原告李国强借款本金140万元,分两期归还:2016年12月20日前归还70万元,2017年1月25日前归还70万元,如上述两笔款项任一期逾期,被告何永峰应另行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国土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夫妻共有的名下坐落于天镜南苑西区19幢501室房地产暂无法处置,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审 判 员 黄文松代理审判员 张霰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聪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