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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韩树全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韩树全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住所地顺平县永平中路西侧。主要负责人:连振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树全,男,195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因与被上诉人韩树全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6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缺乏证据支持,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1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①1991年11月29日,完县蒲阳镇人民政府作为投保人在我公司为被保险人韩建国、韩树泉各自投保《人身意外伤害满期还本保险》一份,我公司虽为二人出具了一份保单,但该保单明确被保险人为两人,分别为韩建国和韩树泉,两人共两份人身意外伤害满期还本保险,共计保险金额为20000元,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元。②本案保险合同中,条款部分第三条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最低为人民币壹仟元,最高为人民币壹万元,严格限定了本保险的性质及保险金额的范围,且规定,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且事实上各方未对合同内容作过任何形式的变更,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最高保险金额变更为2万元无证据支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③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均应受合同内容的约束,保险合同背面所书条款系合同的一部分,被上诉人对条款的有效性也予认可,一审法院应当认定其效力。2、完县蒲阳镇人民政府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满期还本保险》,本保险为意外伤害保险,其责任对象应为意外事故受伤的被保险人,而在本案当中,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受伤系因意外事故所导致的依据,仅为一份由被上诉人自述的所谓证明,其判决缺乏证据支持。3、《人身意外伤害满期还本保险试行条款》第七条规定,保险金全数给付的情形是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死亡或者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身体机能,本案被上诉人明显不符合全额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另外,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永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身体机能的,按照丧失程度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一审法院判决无依据。4、《人身意外伤害满期还本保险试行条款》第十一条,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废时,应提交治疗医院出具的残废程度证明。故被上诉人应按该条提供治疗医院出具的残废程度证明。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负担诉讼费并赔偿被上诉人鉴定费1061.6元错误。被上诉人韩树全辩称,上诉人将保险金2万元改为每人1万元不能成立。保险单中保险金额为2万元,这一栏根本就不存在“保险金额共计2万元,每人保险金额1万元”的表述。上诉人如此解读是没有依据的。合同的每一条均是单独存在的,不可能当事人中一人受条款中一、三、五条的约束,另一人受二、四、六条的约束,这种分割是没有道理的。保险条款第三条“最高保险金额一万元”有悖于合同签订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条款属于行业内部规定,本案保险合同在订立时双方明显进行了变更。A最高保险金额由条款第三条的一万元变更为2万元。B条款第二条“保险期限为三年、五年、八年”变更为长效。故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2万元,与合同上的数据一致,是客观的、合情、合理、合法的。二、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有悖于事实。1、就意外赔偿金额的赔偿范围,上诉人引用了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该项并非全额给付的唯一条件,上诉人试图将被保险人死亡为基础引向唯一给付全额保险金的条件,其断章取义是站不住脚的。2、一审法院通过法医鉴定的残疾等级来确定残疾损失情况,上诉人却称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并主张应按治疗医院出具的残废程度证明确定。上诉人的这一主张,在1991年订立合同时是应遵守,但时光已过去了二十五年有余,随着行业改革的变迁,治疗医院早已丧失了出具残废程度证明的职能,只有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才是确认伤残程度及伤残损失额的合法依据。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有悖于现行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受伤属意外这一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出具了两份证据,一是顺平县医院的病历,二是顺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病历未提出异议,也就是说对意外伤害的表述认可。对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再次断章取义,只取“自述”二字,不顾其他事实。病历与情况说明的内容是一致的,被上诉人属意外伤害,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无可挑剔。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被上诉人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只起诉上诉人赔偿2万元,一审法院酌情判定18000元。上诉人歪曲保险单中的约定,指责一审认定错误,连诉讼费负担问题也称之为判决错误进行指责,可见上诉人是不尊重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韩树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国人寿赔偿意外保险金2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中国人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11月29日,原完县蒲阳镇镇政府为韩树全及韩建国投保人身意外伤害满期还本保险一份,最高保险金额变更为2万元,保险期限变更为长效。2016年9月8日下午2时许,韩树全在顺平县天赐龙都住宅北门西侧骑电动自行车不慎摔倒,被120救护车送往顺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胛骨、左锁骨、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等;经顺平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韩树全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审法院认为,韩树全与中国人寿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保险合同签订后,韩树全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中国人寿应当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次意外事故中,对韩树全造成的损失,中国人寿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赔偿,赔偿损失数额根据案情与韩树全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韩树全所花费的鉴定费1061.6元,是为查明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中国人寿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顺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树全保险金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鉴定费106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顺平支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单“保险金额”一栏填写为“贰万元整”,“保险期限”一栏填写为“长效”。而保险单背面的《人身意外伤害满期还本保险试行条款》第二条内容为“保险期限定为三年、五年、八年三种。”第三条内容为“保险金额最低为人民币壹仟元,最高为人民币壹万元,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保险期限由定期变更为长效认可,对保险金额则坚持按条款第三条的内容,认为最高金额为壹万元。保险单背面的《人身意外伤害满期还本保险试行条款》属于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而保险单正面相对应的手写部分为非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故对保险金额与保险期限,均应按保险单正面的手写内容为准。保险单中“保险金额”一栏填写内容为“贰万元整”,未注明究竟是二被保险人保险金额共计贰万元整还是二被保险人保险金额各贰万元整,上诉人作为专业保险机构,有责任且有能力使其保险条款内容精确、不生歧义,但其在此并未达到该要求,且无证据证实其就该条款的含义在订立合同时对被保险人作出了明确的提示与说明,故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被保险人韩树全在本案中受到意外伤害,有其提供的顺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顺平县医院相关治疗记录为证,上诉人上诉称认定韩树全受伤系意外伤害所致的依据不足,但上诉人对韩树全受伤原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有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证实,该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支出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系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败诉并负担诉讼费,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审 判 员  王宝智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靖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