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702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四学与陈永东、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四学,陈永东,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154号原告:陈四学,男,1970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军,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东,男,196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标志,男,1966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15号法定代表人:张子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静,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四学与被告陈永东、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四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军、被告陈永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标志、被告国元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四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0182.1元(其中:医疗费16698.9元、误工费130元/天×180天=23400元、护理费114.22元/天×60天=6853.2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残疾赔偿金11720元/年×20年×10%=2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陈永东驾驶皖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贵茶路22公里500米超车时,将同方向右侧陈四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擦,致陈四学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永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现已基本治疗终结,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皖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陈永东所有,该车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陈永东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赔偿由保险公司赔付,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承担。国元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陈永东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项目费用过高;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陈永东驾驶皖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贵茶路22公里500米超车时,将同方向右侧陈四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擦,致陈四学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永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四学无责任。当日,陈四学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裂伤,2016年8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1月后复查,随诊等。2016年10月3日陈四学因不适再次入住池州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侧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016年10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出院医嘱: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期间及之后,陈四学多次进行了复查。共用医药费17611.46元(其中陈永东垫付10114元)。2017年3月13日,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对陈四学的伤残程度及损伤后“三期”期限进行评定。2017年3月17日,该鉴定所作出秋江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四学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目前遗留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陈四学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其损伤后误工(休息)期限应设180天、护理期限应设60天、营养期限应设60天为宜。陈四学支付鉴定费1300元。两被告对陈四学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陈四学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后用去维修费550元(该费用由陈永东垫付)。陈永东驾驶的皖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诉讼期间,陈四学增加两项诉讼请求,即医药费增加450元,增加电动自行车维修费550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陈永东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陈永东驾驶的机动车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国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视为两被告没有异议,对安徽秋江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具体的经济损失,医药费因实际发生多于原告的请求,以原告的请求为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鉴定为准,计算标准分别以农业、服务行业和每天15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均以实际发生为准。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250.9元(其中:医药费17148.9元、误工费85.16元/天×180天=15328.8元、护理费114.22元/天×60天=6853.2元、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伙食补助费10元/天×23天=230元、残疾赔偿金11720元/年×20年×10%=2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550元),由国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97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即8278.9元由陈永东赔偿。综上所述,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四学经济损失62972元;二、被告陈永东赔偿原告陈四学经济损失8278.9元,被告陈永东已垫付10664元,两比,原告陈四学在获得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永东2385.1元;三、驳回原告陈四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元减半收取902.5元,由被告陈永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儒艳(备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款62972元,直接支付给陈四学61489.4元,直接支付给陈永东1482.6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