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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2执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分行与杨晓玲、张波、苏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分行,杨晓玲,张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2执2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2817033923D,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水晶路。负责人何文焕,系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武国群,系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杨晓玲,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执行人张波,男,1974年0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分行与杨晓玲、张波、苏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2016)内0622民初36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分行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内0622执28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君审判员 马立兴审判员 赵 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东升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