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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卫君与张慧、怀化市园中园天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卫君,张慧,怀化市园中园天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君,女,汉族,1969年1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慧,女,汉族,1989年5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园中园天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天星中路(雍景豪庭2号)。法定代表人:张慧。上诉人李卫君因与被上诉人张慧、怀化市园中园天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中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卫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驳回原告李卫君对被告张慧的诉讼请求”,并改判为“被告张慧对被告园中园公司所欠原告李卫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存在被告张慧向被告园中园公司出借个人银行账户的行为,一审法院不作任何评判;二、被告张慧出借个人银行账户给其公司使用,违反了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三、被告张慧损害原告李卫君合法利益的主观恶意明显等等。张慧、怀化市园中园天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李卫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0月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园中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园中园公司签订《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及《合作放贷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向借款人怀化地中海置业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20万元(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借期6个月,月利率2%,被告园中园公司协助原告签订相关抵押及借款合同等手续”。同日被告园中园公司向原告提交了《企业担保承诺书》为原告的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担保期限至还清本息时止,并将借款利率变更为月利率2.6%。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将借款本金转账至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慧的银行账户。被告园中园公司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后未将该款转给怀化地中海置业有限公司,亦未办理相关的借款手续。之后,被告园中园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张慧的账户向原告按月利率2.6%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并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园中园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及《合作放贷协议》,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怀化地中海置业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2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2%,被告园中园公司协助原告签订相关抵押及借款合同等手续。原告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将20万元借款本金转账至被告园中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慧的账户,但被告园中园公司未将该款转给怀化地中海置业有限公司,亦未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借款手续,而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张慧的账户向原告履行了部分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亦对被告园中园公司向其还本付息予以认可,应认为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已经以行为的方式改变了最初的意思表示,形成了民间借贷的合意,且原告已转账给付借款本金,故被告园中园公司与原告李卫君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借期到后,被告园中园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园中园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园中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园中园公司补充约定月利率为2.6%,已超过年利率24%,未超过年利率36%,故对被告园中园公司已支付的利息不抵扣本金,对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园中园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0月2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园中园公司仅仅是通过被告张慧的账户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张慧与原告并未形成借贷的合意,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慧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慧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慧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市园中园天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卫君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卫君对被告张慧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怀化市园中园天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张慧对被上诉人园中园公司所欠上诉人李卫君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本案中,李卫君与园中园公司仅仅是通过张慧的账户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张慧与李卫君并未形成借贷的合意,李卫君主张应由张慧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原由是基于李卫君与园中园公司签订的《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及《合作放贷协议》,上述协议约定李卫君向借款人怀化地中海置业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2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2%,园中园公司协助其签订相关抵押及借款合同等手续。李卫君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将20万元借款本金转账至园中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慧的账户,但园中园公司未将该款转给怀化地中海置业有限公司,亦未协助李卫君办理相关的借款手续,而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张慧的账户向李卫君履行了部分还本付息的义务,李卫君亦对园中园公司向其还本付息予以认可,故应认为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已经以行为的方式改变了最初的意思表示,李卫君与园中园公司形成了民间借贷的合意。一审判决由园中园公司偿还李卫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卫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上诉人李卫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曹 阳审 判 员  胡海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