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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6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马伟与程声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伟,程声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6870号原告:马伟,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声良,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满,长兴县金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伟与被告程声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被告程声良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程声良支付装修费、一次性停产停业搬迁过渡费109592.8元,返还押金2000元,合计11159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叶新方签订门店租赁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长兴县雉城街道东鱼巷1号楼的营业房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原告交付被告押金2000元,经被告同意,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开展经营,2013年6月,老剧院旧城区改造,对涉案房屋予以征收,按相关政策,被告房屋补偿过渡费85689.7元、装修补偿费18387元,共计109592.8元,原告认为该房屋由原告出资装修,装修补偿款应属原告所有,原告系实际经营者,停产停业损失过渡费应属原告所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程声良辩称:一、被告原先就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而不是原告一个人装修的;二、停产停业过渡费是补偿给被告的,而不是给原告的;三、房屋押金是一间1000元,2000元是两间租赁房屋的押金。原告马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门店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2、房屋评估公示表及装修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因租赁房屋被征收,原告应得到的停产停业补偿费及装修补偿费金额;3、垃圾清运协议书、销售清单,证明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4、收条一份,证明案外人许伟达将租赁房屋转租给原告的事实;5、照片四张,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租赁房屋里已经灭失的物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房屋评估公示表无异议,对装修清单表示原告只是一部分装修;对证据3、4、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门店租赁协议书一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证明根据合同第四条、第八条的内容,装修应得到被告同意,租赁期间内遇到不可抗拒的因素,协议自行终止,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合同只是约定了解除合同的处理方式,装修补偿费和停产停业搬迁过渡费并无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同,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房屋评估公示表,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2中的装修清单评估系征收过程中由湖州联信房地产评估所有限公司作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证明原告进行了部分装修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25日,原告马伟和被告程声良及案外人叶新方签订门店租赁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长兴县雉城街道东鱼巷1号楼106室、105室营业房分别出租给原告和叶新方,协议约定,租期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租金1000元/月,按10%逐年递增,原告装修门店,需经被告同意方可进行,租期内遇到国家政策及城市规划或不可抗拒的因素,租赁协议自行终止,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叶新方交付被告押金2000元。因老剧院地块改造,老剧院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及奖励方案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征收人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长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老剧院地块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其中包括涉案租赁房屋,之后,被告领取装修补偿费29419元,非住宅一次性停产停业搬迁、安装过渡费4539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一次性停产停业搬迁安装过渡费及返还押金未果,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门店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租赁标的物被拆迁,致使该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约定了租期内遇到城市规划等因素,租赁协议自行终止,故房屋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原告主张的装修补偿费,被告认为是租赁之前的装修补偿,因协议约定装修需经被告同意,现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经被告同意装修,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停产停业搬迁、安装过渡费,被告辩称,协议约定国家及城市改造或人力不可抗拒因素,租赁协议终止,双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该约定应为解除合同的法律责任,而原告主张的停产停业搬迁、安装过渡费是其停业、搬迁实际产生的费用,应属原告所有,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停产停业搬迁、安装过渡费45394元。另外,由于合同终止,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房屋押金1000元,应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声良支付原告马伟一次性停产停业搬迁、安装过渡费45394元,返还押金1000元,合计463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由原告负担786元,被告负担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小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诗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