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606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张彦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刑初5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彦秋,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大庆市大同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2017年2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2月29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彦秋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蕊、李柏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彦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彦秋按照与郭某某约定(已判刑),同陈某某(已死亡)上井盗窃原油,二人在采油七厂三矿2号排涝站附近与张某某(已判刑)驾驶油罐车会合。23时许,张某某驾驶的油罐车在采油七厂三矿174-70、179-78等三口油井以开井方式盗窃原油,张彦秋在排涝站附近遛道、放风。2014年2月2日凌晨,油罐车盗窃原油后行至大同区马营子村砖道路口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查获。张彦秋等人逃跑。从油罐车内起获原油重6.02吨,纯油重5.5986吨,价值人民币26083.88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七厂。2017年2月4日,被告人张彦秋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彦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彦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张彦秋与郭某某(已判刑)商定当晚盗窃原油。郭某某指使张某某(已判刑)驾驶油罐车,到大庆市大同区太阳升镇马营子村农造地屯采油七厂第三油矿的油井,伙同张彦秋、王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已死亡)等人窜至采油七厂三矿174-70号、179-78号等三口油井,用油管连接井口与油罐车,开井盗窃原油。在盗窃现场进行分工后,张彦秋在油井排涝站附近遛道,望风。罗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驾驶面包车在太阳升镇马营子村砖道路口溜道、望风。当张某某驾驶装有盗窃原油的油罐车返回马营子村时,被油田保卫人员发现,油罐车被截获,现场起获原油6.02吨,纯油重5.5986吨,价值人民币26083.88元。负责望风、溜道的罗某某、李某某被当场抓获,张彦秋等人逃跑。现涉案原油已返还采油七厂。2017年2月4日,被告人张彦秋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彦秋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自2013年12月份以来,在采油七厂三矿油区,大同区太阳升镇马营子村的郭某某组织他人,使用油罐车在油井上盗窃原油。2014年2月1日24时许,侦查人员发现了盗窃原油的车辆,2014年2月2日3时许在马营子村村内将盗窃原油的东风货车截获,同时将驾驶面包车溜道的李某某、罗某某抓获。2014年2月23日将驾驶油罐车盗窃原油的张某某抓获。经审讯,张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对伙同郭某某等人,使用东风货车、4500吉普车、面包车,在采油七厂三矿油区179-78井、174-70井盗窃原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7年2月4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大同区太阳升镇马营子村三星屯将上网追逃的张彦秋抓获。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郭某某、王某某对张彦秋进行了辨认。王某某对与张彦秋交接货车的地点、溜道地点、与张某某接车的地点、取货车地点、拉运原油地点进行了辨认。张彦秋对盗窃原油使用的货车、对接车地点、溜道地点以及同案人员郭某某、王某某进行了指认、辨认。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含水化验分析单、丢失报告、检斤照片、原油回收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原油价值说明、搜查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人员扣押蓝色平头货车一辆、上海五菱银灰色面包车一辆,收缴原油重6.02吨,纯油重5.5986吨,价值人民币26083.88元。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张彦秋。现原油已返还采油七厂。4、(2014)同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2016)黑0606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彦秋参与盗窃原油的事实。同案人员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罗某某、赵某某、李某已被判处刑罚。5、通话记录,证实案发期间郭某某与张彦秋的通话记录情况。6、车辆查证情况说明,证实涉案车辆油罐车登记所有人为孙某某,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罗某某1。7、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彦秋主体身份,无犯罪前科。8、证人张某某2014年2月23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5月3日证言,证实2014年2月1日23时许,张某某受郭某某的指使,驾驶蓝色平头货车到大同区太阳升镇马营子村盗窃原油。郭某某是张某某等人盗窃原油的组织者。王某某先开拉油的货车,后来又给郭某某开4500吉普车溜道。张某某和一个叫“小孩”的人开车溜道。盗窃原油的还有郭某某的姐夫和两个开井放油的人。张某某在王某某的带领下到达盗窃原油的油井处,有两个专门放油的人,将油罐车的油管直接与油井连接上,开始放油。过了大约五到六分钟,张某某驾驶油车又在王某某的带领下到达第二口油井盗窃原油。盗窃原油后,张某某驾车跟着王某某的车,沿来时的路向马营子村行驶时,路上遇到油田保卫巡逻车,将张某某驾驶的油车拦截,张某某弃车逃跑。9、证人李某某2014年2月2日、2014年2月3日、2014年2月21日证言,证实2014年2月1日22时许,郭某某组织他人盗窃原油时,李某某受郭某某指使,与罗某某驾驶面包车帮郭某某遛道。遛道地点在采油七厂三矿723队东侧的公路。李某某看见拉运原油的货车和4500吉普车,已经在李某某的面包车前面先往村外走,李某某和罗某某把车停在马营子村前面的路边。李某某和罗某某在此等了约1小时左右,装满原油的货车和4500吉普车从723队方向回来,当刚刚经过723队门前时,油田保卫人员突然冲了出来,开始追油车。4500吉普车和油车往马营子村内跑,李某某告诉罗某某驾驶面包车在后面尾随。因为路窄,想超车也没有能过去,进入村子时,油车司机和4500吉普车都跑掉了,李某某和罗某某调转车头,从另外的村间路返回马营子村内,被在这里的公安人员抓住了。10、证人罗某某2014年2月2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5月2日证言,证实2014年2月1日21时许,在郭某某组织人员到油井上盗窃原油时,罗某某驾驶面包车伙同李某某给盗窃原油的人溜道、放风。油田保卫人员发现后驾车追赶油车,罗某某驾驶面包车欲掩护油车逃跑但未得逞。后罗某某与李某某被抓获。11、证人郭某某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5月23日证言,证实2014年快过年的时候,郭某某与张彦秋商定,张彦秋负责找放油的工人,郭某某负责出罐车及司机上井拉油。2014年2月1日下午5点左右,张彦秋给郭某某打电话,让郭某某联系司机到采油七厂三矿拉油,李某某也给郭某某打电话说路上什么情况也没有,让郭某某快点来拉油。郭某某便组织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盗窃原油。张某某开油车,赵某某负责接油车及结算油款,王某某驾驶吉普车看油车、溜道,并将张某某的油罐车带到采油七厂三矿的油井。李某某用面包车放风、溜道。当天晚上油车就被抓了。12、证人王某某2016年4月18日、2016年5月23日、2016年5月30日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郭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张彦秋盗窃原油。2014年2月1日郭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让王某某到肇源县新肇镇接张某某的油车。王某某驾驶4500吉普车接到张某某后,将张某某驾驶的油车带到了采油七厂三矿排涝站附近,张彦秋将张某某带到油井上盗窃原油,王某某负责溜道。过了1个多小时郭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说油罐车放好油了,让王某某上公路上接一下张某某。王某某到公路后约5分钟左右,张某某驾驶油罐车过来了。王某某又把张某某带到了马营子村丁字路口附近,王某某又到油罐车后边押车。快到马营子村砖道时王某某发现后边有车在追油罐车,就给郭某某打电话,郭某某让王某某快点跑,王某某就跑了。过了一会儿,郭某某打电话让王某某看看张某某是否被抓住。过了30分钟左右王某某给张某某打通电话,张某某说油罐车被截获了,他跑了。王某某让张某某到马营子村西侧大院内等他。王某某驾驶4500吉普车将张某某送到肇源县新肇镇。13、被告人张彦秋2017年2月4日、2017年2月5日、2017年2月20日、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21日、2017年4月11日证言,证实张彦秋与郭某某商定盗窃原油,郭某某提供车辆、销售原油,张彦秋负责找具体实施盗窃原油的工人,每盗窃一吨原油张彦秋分得500至700元。2014年2月1日晚,郭某某组织王某某等人到采油七厂三矿的油井上盗窃原油时,张彦秋在盗窃现场附近望风、溜道。陈某某负责开井放油,王某某驾驶吉普车在附近望风、溜道。油罐车灌满原油后离开现场,张彦秋便回家了。2014年2月2日早上,郭某某给张彦秋打电话说油罐车被截获了,还抓住2个人,张彦秋逃跑。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彦秋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彦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彦秋能当庭认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本案被盗原油已由丢失单位回收,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涉案车辆油罐车、面包车待查明权属后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为保护国有财产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彦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岳雯倩书 记 员  张 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