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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任久龙与梁世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久龙,梁世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669号原告任久龙,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梁世宏,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霍林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任久龙诉梁世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德高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久龙及梁世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久龙诉称,2014年6月30日,潘荣华向任久龙借款5万元,约定潘荣华在还款之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20%支付违约金,由梁世宏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潘荣华没有偿还,经梁世宏同意,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12月30日。但该款潘荣华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梁世宏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7年2月28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梁世宏承担。梁世宏辩称,对5万元借款数额没有异议,对利息的主张也没有异议,但梁世宏在给潘荣华担保该笔借款之前,潘荣华已经欠梁世宏40余万元,该笔借款是因为潘荣华与他人打官司缺钱向梁世宏借款,而梁世宏没有,才由潘荣华向任久龙借款由梁世宏提供担保的。梁世宏是为了收回自己的欠款才给潘荣华提供了担保。潘荣华已经诈骗梁世宏268.4万元,其中包括该款,现潘荣华因诈骗行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法律规定,梁世宏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潘荣华借款时本意是恶意的,其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任久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2014年6月30日欠据一枚,证明潘荣华向任久龙借款5万元,由梁世宏提供了保证担保,还证明将借款期��延期三次,最后延期到2016年12月30日。梁世宏质证认为对任久龙提举的证据无异议。梁世宏申请本院从霍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调取了梁世宏被诈骗案的立案决定书一份、对潘荣华的询问笔录一份5页,任久龙和梁世宏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任久龙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有借款人潘荣华及担保人梁世宏的签字认可,且梁世宏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梁世宏申请本院调取的霍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梁世宏被诈骗案的立案决定书一份、对潘荣华的询问笔录一份5页,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梁世宏及任久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潘荣华向任久龙借款5万元,约定潘荣华在还款之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20%支付违约金,由梁世宏提���了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梁世宏同意,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12月30日。该款潘荣华今未偿还。另查明,2016年12月23日潘荣华因涉嫌诈骗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立案侦查,侦查过程中潘荣华认可诈骗梁世宏的行为,也认可向任久龙借款,由梁世宏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潘荣华与任久龙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梁世宏为潘荣华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的期间,梁世宏有义务履行保证责任,故任久龙要求梁世宏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及借据约定:”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借款金额20%收取违约金,给付利息至本金履行完毕为止”之约定,任久龙主张自2017年2月28日开始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梁世宏辩称,潘荣华对其实施诈���,现潘荣华因诈骗行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梁世宏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本院认为潘荣华对梁世宏实施诈骗行为与梁世宏的担保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潘荣华的诈骗行为不应成为梁世宏承担保证责任的免责理由,且该案是因民间借贷所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梁世宏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梁世宏又称,潘荣华借款时属于恶意,借款合同应为无效,但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梁世宏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梁世宏承担保证责任后,其依法享有向主债务人潘荣华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梁世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任久龙借款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7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任久龙已预交),由梁世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德高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丽 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