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照祖诉被告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第三人西安坤城地下空间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照祖,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西安坤城地下空间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683号原告张照祖,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被告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东县门**号。法定代表人张光正,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海宁,该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钱卿,该办法律顾问。第三人西安坤城地下空间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建国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允科,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张照祖诉被告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西安市征收办)、第三人西安坤城地下空间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行政补偿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照祖诉称,原告不服被告在实施《房屋拆迁许可证》过程中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弄虚作假共同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1995年5月6日明知中办发(1993)8号文件规定,县及县以上党政机关不准经商、办企业,作出市城规字(1995)147号虚假文件成立坤城公司。市拆迁办2001年3月20日用失效的立项、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给坤城公司颁发市拆许字(2001)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市拆迁办明知原告南广济街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上没有注明用途,1999年在南山墙开门2000年1月27日领营业执照是合法的个体工商户,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于2001年12月20日作出市拆裁字(2001)50号《拆迁安置裁决书》,应当给原告赔偿。碑林区法院故意不按照原行政诉讼法规定,将市拆迁办故意违背事实和法规作出裁决的材料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违法作出(2002)碑行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书,强制拆除了原告家正在正常营业的商店房屋。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合议庭法官也明知是拆迁办故意违背事实和法规,作出拆迁安置裁决书,作出(2002)西中法行终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当年收集到新的证据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承办法官王仲玲故意不通知代理人听证,违反法定程序作出(2005)陕监字第10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被告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共同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确认被告的行政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在南院门沿街给原告安置31.6平方米营业用房;2、判决被告给原告补发2002年6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延期回房过渡费557424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93]8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机构改革人员分流中几个问题的通知》;2.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92]5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兴办经济实体和党政机关干部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通知》;3.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市城规字[1995]147号《关于成立西安坤城地下空间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报告》;4.中共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委员会市城规党字[1995]005号《关于胡富荣同志任西安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司经理的通知》;5.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市综开办字[1996]037号《关于西安坤城地下空间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等级的批复》;6.西安坤城地下空间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7.西安市计划委员会市计投发[1998]123号《西安市计划委员会关于下达一九九八年部分房地产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8.编(99)1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一九九八年房地产开发建设投资计划表;10.西安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11.西安市人民政府市土地字(1999)138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西安坤城地下空间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12.房屋拆迁许可证;1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4.西安市干道拓宽改造工程指挥办公室证明;15.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市拆裁字(2001)50号《拆迁安置裁决书》;16.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3)碑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书;17.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2)碑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18.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西中法行终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19.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西行终字第6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陕行监字第10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被告西安市征收办辩称,原告所诉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项属于民事纠纷范畴,本案争议并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01年12月20日,原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已对本案所涉安置补偿争议依法作出了市拆裁字(2001)50号《拆迁安置裁决书》。该裁决书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2)碑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西中法行终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原告事实上已经依法获得拆迁安置补偿,且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本案诉讼请求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市拆裁字(2001)50号《拆迁安置裁决书》;2.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2)碑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西中法行终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经审理查明,根据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2)碑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以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西中法行终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证明,“张照祖在西安市南广济街1号原有砖混平顶住房两间,建筑面积31.6平方米,并在该房顶违章搭建有石棉瓦棚。”“2001年12月20日,被告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作出了市拆裁字(2001)50号拆迁安置裁决书。”2002年5月20日,原告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该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过程中,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裁定,将原告房屋予以强制拆除。2002年7月8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碑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1、维持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作出的市拆裁字(2001)50号拆迁安置裁决书之具体行政行为;2、原告其余之诉驳回。”原告张照祖对一审判决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2年9月25日,市中院作出(2002)西中法行终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张照祖不服市中院作出(2002)西中法行终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先后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均被驳回。另查明,2012年5月,经市编办函[2012]29号文件批准,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更名为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西安坤城地下空间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2010年至2012年未参加工商部门年度检验,已于2013年12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原告本次起诉的行政行为是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2001年12月20日作出的市拆裁字(2001)50号拆迁安置裁决书。该裁决书经过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裁判,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原告无权就该裁决书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另,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虽为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更名,但其职责是负责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审批发放与拆迁安置争议裁决,并不负责对被征收房屋的具体安置、补偿工作。故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也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照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照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翟汉卿审判员 王玲莉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