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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40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余生信用卡诈骗、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401刑初14号公诉机关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生,自称“陈明”,男,1988年1月8日生,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生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丰晓琳、代理检察员肖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羁押于香格里拉市看守所。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14时左右,被告人余生租乘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去丽江,在途中余生假冒其叫“陈明”,是迪庆州公安局刑警队队长。次日,两人返回香格里拉途中,余生以要到香格里拉市公安局虎跳峡派出所交4000元人民币的生活费为由,骗取王某某银行卡中4000元人民币。之后余生以迪庆州公安局刑警队队长“陈明”的身份与王某某一直保持联系。2016年11月14日余生又以“陈明”的身份找到王某某,以要将4000元钱还给王某某为由拿到王某某的银行卡,后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独自来到丽江市用王某某的银行卡刷卡消费9000元人民币,并在丽江市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龙潭信用社自动柜员机上从卡内取走人民币1400元。2016年11月25日,香格里拉市公安局民警在香格里拉市娜姆措酒店8208号房间内将被告人余生抓获,并扣押了卡号为62×××51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6007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生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且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威信,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且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余生冒充人民警察的身份招摇撞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生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人余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4时左右,被告人余生租乘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去丽江,在途中余生假冒其叫“陈明”,是迪庆州公安局刑警队队长。次日,在两人返回香格里拉途中,余生以要到香格里拉市公安局虎跳峡派出所交4000元人民币的生活费为由,骗取王某某银行卡中4000元人民币。之后余生以迪庆州公安局刑警队队长“陈明”的身份与王某某一直保持联系。2016年11月14日余生又以“陈明”的身份找到王某某,以要将4000元钱还给王某某为由拿到王某某的银行卡,后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独自来到丽江市用王某某的银行卡刷卡消费9000元人民币,并在丽江市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龙潭信用社自动柜员机上从卡内取走人民币1400元。2016年11月25日,香格里拉市公安局民警在香格里拉市娜姆措酒店8208号房间内将被告人余生抓获,并扣押了卡号为62×××51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6007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的情况。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余生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余生的自然身份及无前科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余生的归案经过。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生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及被告人手机内微信聊天记录提取笔录、照片证实,本案的主要事实,被告人余生冒充警察,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信用卡上钱款的经过、数额。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历史分户明细账、主卡档案查询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物证:银行卡1张(卡号为62×××51,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现金6007元,自动柜员机监控录像光盘、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在2016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卡号为62×××51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的取款明细,同时证实,在该时间段内,被告人余生在香格里拉市虎跳峡镇和丽江市古城区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过程。侦查人员从被告人余生处扣押的前述银行卡及现金6007.00元已随案移送到本院。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上述指控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生无视国家法律,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威信,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余生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生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余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生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6007.00元,依法返还被害人王成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学 艳人民陪审员 王 汝 贤人民陪审员 杜 建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竹玛拉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