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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韦启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16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9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顺德区龙江镇某设计中心员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方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17日16时05分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廖某,沿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人民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人民北路48号对开路段时,遇被害人赖某由东往西横过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人民北路,导致车辆与赖某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以及赖某(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廖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韦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韦某某向被害人赖某赔偿了人民币45000元。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赖某、廖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顺德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记录意见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警情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材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车辆发票;被告人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1月19日以前,被告人韦某某一方赔偿了被害人赖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700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赖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事故后被告人韦某某一方赔偿了被害人赖某的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韦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挺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婉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