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1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丰城顺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火根、徐海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城顺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火根,徐海连,王桂林,丰城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广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民初588号原告:丰城顺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河洲街办紫云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6383974XK。法定代表人:张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曾火根,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徐海连,女,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王桂林,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香港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丰城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工业园。注册号:360900520001414。法定代表人:王桂林,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元朗牡丹街合益广场*座**号楼*号房间。商业登记证号码:60099059-000-07-14-2。法定代表人:王桂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丰城顺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曾火根、徐海连、王桂林、丰城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广源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伟、被告曾火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连、王桂林、丰城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广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火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370115.70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12日,后续利息算至实际归还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2970115.70元;2、判令被告徐海连、王桂林、丰城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广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火根因个人发展需要向我行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业务,并与我行签订编号为PJ661061201500032的《借款合同》,合同金额2600000元,该借款约定以丰城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房产作抵押担保,并签订编号为SD661061201500015的《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徐海连、王桂林、丰城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广源实业有限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编号为SB661061201500033《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7日。现贷款已经逾期,由于被告曾火根经营不利,没有履行还款责任。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因此我行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火根辩称:借款借据、提款申请是我签的,但是钱我没有得到,钱的去向我也不知情。被告徐海连、王桂林、丰城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广源实业有限公司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第一审庭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徐海连、王桂林、丰城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广源实业有限公司身份及公司情况,被告曾火根与徐海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曾火根向我行借款2600000元,我行已经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证据三、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房产他项权证、股东会决议书,证明被告徐海连、王桂林、丰城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广源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曾火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丰城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愿意将坐落在丰城市曲江镇总部经济基地龙津湖大道(花园大酒店)A13栋、1至3层商务客房楼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曾火根的上述债务进行抵押的事实。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曾火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海连、王桂林、丰城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广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适格及原告向被告曾火根提供借款2600000元,同时还证明被告徐海连、王桂林、丰城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广源实业有限公司以各自担保方式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曾火根以购建筑材料为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PJ661061201500032”《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6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7日,约定年利率为9.1%,利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同日,被告徐海连、王桂林、丰城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广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SB661061201500033的《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海连、王桂林、丰城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广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曾火根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PJ661061201500032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日,丰城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D661061201500015的《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丰城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以其房产[坐落于丰城市曲江镇总部经济基地龙津湖大道(花园大酒店)A13幢,1至3层,房屋所有权证号2015001684]为被告曾火根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丰城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在丰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丰房他证字第××号)。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曾火根发放了贷款2600000元。截止2017年2月12日,被告曾火根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370115.70元,合计人民币2970115.70元,现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没有履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赣0981民初58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曾火根、徐海连、王桂林、丰城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广源实业有限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火根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徐海连、王桂林、丰城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广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丰城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曾火根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曾火根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海连、王桂林、丰城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广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的保证人承诺对被告曾火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曾火根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徐海连、王桂林、丰城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广源实业有限公司有义务在保证期间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徐海连、王桂林、丰城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广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曾火根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徐海连、王桂林、丰城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广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火根追偿。被告曾火根授权原告将借款转入其指定账户,原告已依约履行。被告曾火根辩称其没有收到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海连、王桂林、丰城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广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火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丰城顺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370115.70元,合计人民币2970115.70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1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还清款时日止)。二、被告徐海连、王桂林、丰城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广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火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561元,由被告曾火根、徐海连、王桂林、丰城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广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李建新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