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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执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溧阳市人民法院与包美林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人民法院,包美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1098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包美林,女,1975年1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涟水县人,文盲,常州协信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扬中市,现住常州市武进区。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美林犯诈骗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现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81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判明:被告人包美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27年10月20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移送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银行存款及房产均未查到,车辆暂无法处置。再次查询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个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事实。本院认为,罚金的缴纳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缴纳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81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本院将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原审 判 员  丁文标代理审判员  陶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