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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3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韩某1、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韩某1,徐某,韩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385号原告:朱某,男,1993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峰,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1,女,1992年2月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徐某,男,1967年9月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韩某2,女,1970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峰,泰州市高港区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与被告韩某1、徐某、韩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峰,被告韩某1、徐某、韩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峰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财物262778元,赔偿损失6418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1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4月12日举行订婚仪式,2015年12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被告拒不同意领取结婚证。订婚期间,原告经介绍人给被告韩某1父母徐某、韩某2交付了礼金、香烟、糖果,原告还为被告购买了金器、手机,原告亲友给付了被告韩某1“叫钱”;结婚期间,被告索要“开门缝”、香烟、糖果、“叫钱”,被告韩某1还索要“买衣服”款12000元、银行卡内存款12900元,上述合计262778元。另为订婚、结婚原告用去酒席款、婚庆礼仪、照像、摄像、香烟、糖果等费用128360元,此项损失应由被告赔偿50%。现因双方实际分手,而原告父母为操办原告的婚事,已经欠下大额债务,故请求判准所请。被告韩某1、徐某、韩某2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朱某与被告韩某1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一段时间相处,举行订婚仪式,后来依照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且双方已共同生活多时。双方仅仅是为结婚证领取时间存在分歧,不能以此作为解除婚姻的理由,这种做法是对女性的伤害,致使妇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原告要求解除婚约的责任在于其对婚姻的不负责任的行为。被告认为,即使双方分手,原告所要求的返还彩礼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所谓的彩礼、财物均属于赠与性质,因订婚、结婚产生的费用均属正常消费,被告家庭并不存在索要情形,同样也有相应的费用支出,也给原告买了金器,还有若干陪嫁物品,是认真对待这门婚姻的。综上所述,原告故意隐瞒事实并混淆视听,视婚姻为儿戏,产生分歧应当请出介绍人或是亲朋好友从中协调,而不是发生矛盾就提出离婚,双方恋爱一年多,同居时间超过一年,依据民俗来讲就是事实婚姻,现原告提出解除婚姻,被告无需返还彩礼金、糖、香烟、首饰,更不存在赔偿损失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彩礼清单一份,内载礼金96600元、软中华24条、硬中华16条、糖40斤、五金40000元、岁数钱3600元。证明双方就婚约彩礼经媒人介绍达成一致。2、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内载2015年6月尚有余额12975.85元,该卡原告方交由被告韩某1使用,证实原告在婚约期间为被告韩某1的付出。3、关于婚礼经办的策划、照像、摄像、宴席举办等证明材料,证实为“结婚”所支出的开支明细。4、李某某、施某、薛某、朱某某四位婚约介绍人的“情况反映”,证实朱某与韩某1于2015年4月12日订婚,聘礼为礼金100200元、硬中华香烟16条、软中华香烟24条、糖果40斤、金器5件,订婚男方宴请宾客15桌;2015年12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男方给付女方硬中华香烟10条、软中华香烟10条、玉溪香烟10条、糖果30斤、“开门缝”13600元,男方在国源大酒店宴请宾客,由婚庆公司主持。5、借条复印件三份,内载朱某为订婚、购车、结婚向亲戚黄永东、朱建荣、黄永新借款300000元,证实朱某订婚、结婚欠下巨额债务。被告韩某1、徐某、韩某2经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朱某所举彩礼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聘礼仅收到96600元,原告所称礼金100200元包含了其所称的“岁数钱”3600元,但3600元岁数钱被告没有看到;银行卡系原告朱某自愿交于被告韩某1自由使用,是一种赠与行为,而且双方已经建立了婚姻关系,只是没有领取结婚证而已;婚宴、司仪费用等实际花费,具体结算金额被告不清楚,这些费用并不在被告手中;对于四位介绍人的证言真实性持有异议,出具的证明内容完全一致,存在串供的可能,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三份借条反映的是原告母亲兄妹之间借款,不符合常理,借条系复印件,均不予认可;原告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已将彩礼置办陪嫁运至原告家中,为订婚、结婚被告家中亦已花费150000元,加之双方已在婚后实际同居一年多,亲友四邻对此婚姻均已知晓,对被告韩某1来讲,今后的人生道路已经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故本案的处理仅能就彩礼而言同意返还30%。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被告双方按照民间习俗谈婚论嫁,从订婚、结婚具体流程实际操办这门亲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证据能够证实给付的彩礼及财物,被告对此亦未予以否认,对于彩礼及给付财物客观真实存在,足以证实。对于因操办婚宴产生的花费,双方均已实际付出,也依约完成了民间嫁娶形式流程,该项费用系列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至于债务证据,既未提供款项支付明细证据,亦未提供因索要彩礼致生活困难且低于当地生活水平方面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韩某1、徐某、韩某2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当事人自述、抗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对案涉事项所作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某与韩某1于2015年1月6日经李翠华、施斌、薛萍、朱秀红等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相处不久后于2015年4月12日举行订婚仪式,双方拍摄了订婚照,男方于订婚时给付女方彩礼金96600元、硬中华香烟16条、软中华香烟24条、糖果40斤、金戒指2枚、金手镯1只、金项链1条,订婚当日男方中午及晚上共宴请宾客15桌;经双方及家庭相处一段时间,2015年12月31日双方依据本地区民俗举行结婚仪式,男方给付女方硬中华香烟10条、软中华香烟10条、玉溪香烟10条、糖果30斤、“开门缝”13600元,并请婚庆公司主持在国源大酒店宴请宾客;随后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即以夫妻身份公开同居生活,期间两人虽不在一起供职,但在一起食宿并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内双方感情及双方家庭关系尚可;因彼此缺乏信任等多方面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并导致感情淡化,朱某提出分手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并赔偿损失。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及全案证据的质证和认证意见,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订立婚约时所收受的大额礼金及贵重物品应当酌情返还。彩礼则是再缔结或准备缔结身份关系过程中,派生出来的财产关系;恋爱乃至结婚基于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只要感觉对方不是自己合适的伴侣,完全可以解除与对方的婚约。本案中,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确立恋爱关系并举行了订婚结婚仪式,且共同生活多时,其间原告方实际给付被告方彩礼96600元、金器等,并为被告韩某1购买手机、衣服等,双方对相关事实并无异议;被告方表示彩礼在韩某1与朱某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全部用于陪嫁及正常开支,不应予以返还,银行卡、手机、衣服等财物应视为赠与行为。本院认为,现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要求全额返还彩礼及贵重物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公序良俗,但被告应返还彩礼的数额须结合原、被告恋爱期限、共同生活时间、被告收取彩礼金额的大小及本地区风俗习惯等实际情况来确定。本案充分考虑到本地区公序良俗,双方已举办婚礼并共同消费生活多时,按民间习俗女方已进男方家门成为男方家人,且被告家庭亦为原告购买金器并置办陪嫁物品,本院确定除去聘礼以外的香烟、糖果、金首饰等花费开支,属于婚约期间的赠与行为;对于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均有所付出,亦属现实中操办婚礼正常开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彩礼金96600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某1、徐某、韩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某彩礼96600元。二、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行号:104312800123;⑥款源: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判员  周树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沁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的婚姻行为】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